第2种观点: 可得利益与期待利益主要有以下区别:(一)、两者的内涵不同。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可得利益是指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完满履行,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的费用和代价。(二)、对两者保护达到的状态不同。对于期待利益的保护可使合同在被违反的情况下达到合同被履行的状态,保护期待利益可替代合同的履行。而保护可得利益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从而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三)、违约损害赔偿一般应适用期待利益,只有当期待利益无法计算而合同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时才适用可得利益。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一定的任意性:(1)、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故具有补偿性质。(2)、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一、违约赔偿的原则1、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合同责任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当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法定免除责任的除外。根据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以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为要件,而不考虑违约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2、补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完全赔偿原则。《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损害赔偿额与实际违约损失应当相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可预见规则为判断依据。损害赔偿的基本性质和目的决定了违约赔偿的补偿性。通常受害人可以主张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从而使其处于合同如约履行的状态;受损害方也可以主张赔偿为履行所支付的费用,从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惩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对受害当事人给予赔偿。3、违约损失可预见性限制原则。可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它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避免合同风险完全由违约方承担。我国民法典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列。
第3种观点: 期待利益是等于预期利益,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使守约方处于合同获得履行一样的地位,实现订立合同时期待的商业利润,保障和促进合同信用和市场交易安全,是基于诚信、公平原则对违约后当事人利益的再平衡。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在于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违约给守约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且包括违约给守约人造成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即守约方对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失去的任何利益都有权得到赔偿,使守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一、期待利益规定是什么?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合同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完满履行合同的信赖而为的利益的支出。对于期待利益的保护可使合同在被违反的情况下达到宛如已被履行的状态,保护期待利益可替代合同的履行。而保护信赖利益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保护期待利益和保护信赖利益可以达到不同的目的。从两者的内容上说,对于两者的保护是不能并行的。如果允许受害方索赔信赖利益损失再加上期待利益损失,常会带来重复的赔偿。毕竟,受害方为了赚取合同的利润,即使是一切顺利,也要去承担这些费用。所以在期待利益损失中的利润损失索赔,只应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不能是合同履行前后所有的利益损失。因此,只有保护期待利益才能更好地实现合同的目的。因为对于期待利益的保护可以使合同恢复到宛如被履行的地步。从经济上讲,这可以弥补违约所带来的对合同的经济效用的破坏,有利于推进市场经济行为的健康进行。而保护信赖利益仅使合同恢复到没有订立前的良好状态,这显然没有保护期待利益所带来的诸般好处。有观点认为,当信赖利益大于期待利益时,受害方可以选择要求信赖利益。对于违约的救济,大原则是使合同恢复到宛如被履行的良好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信赖利益是为获得期待利益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期待利益才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想获取的。因此在期待利益能够计算的前提下,没有理由要求违约方赔偿信赖利益而不是期待利益。此外,合同本身就存在风险,并不是每一笔交易最终都能取得利益。若当信赖利益大于期待利益时受害方可以选择要求信赖利益,就等于将交易失败的风险转移到违约方的头上。这显然违背了民事交易的公平原则。因此,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构成选择原则上应为期待利益,只有当期待利益无法计算而合同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时才应是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