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知识、信息和文化的需求,维护公共图书馆和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现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投资兴办,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图书馆,是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传播、研究和服务等功能的公益性文化与社会教育机构。
公共图书馆包括省、市、县、乡镇图书馆(室)。
本办法所称的文献信息,是指纸质、声像、胶片、电子、网络等一切载体形式的知识或者信息的记录。
第三条 地方各级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事业的领导,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将公共图书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省对老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税务、通信、、消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文献、设备、资金以及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地方各级和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捐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按照本省行政区划分级设置。县(区)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依据地区人口分布情况、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设立公共图书馆,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公共图书馆是所在地的文献信息资源保障与服务中心。
设区的市、有条件的县应当同时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其业务工作纳入全省公共图书馆体系,接受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 省图书馆(南京图书馆)是省设立的全省文献信息资源保障与服务中心、全省公共图书馆系统网络管理中心与业务协作协调中心。受省文化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全省图书馆信息资源网络建设,实施对全省图书馆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全省图书馆学及
相关学科的研究,组织指导全省文献信息资源的开发及服务。
第 公共图书馆的变更和撤销,应当经当地批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公共图书馆不得转让。
因城乡建设确需征用或者拆除公共图书馆,以及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必须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批准。经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择地重建。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一般不得小于公共图书馆的原有规模。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负责。
第三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的原则,以省图书馆(南京图书馆)为依托,逐步建成全省文献信息资源保障与服务体系。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享有自主采购权。公共图书馆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的建设方针,做好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等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地方文献的征集,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省、市、县公共图书馆的藏书总量应当依据服务人口数量达到国家《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的上限,区域人均藏书量一般不应低于0.6
册;5万人口以下的,人均藏书量不应少于1册。乡镇图书馆(室)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藏书总量。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应当保障公共图书馆的文献资料购置费,保证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资料逐年增长。其中省、市、县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资料应当分别不低于当年全国新版图书品种总数的25%、10%、2%;乡镇图书馆(室)一般不少于1000册(件)。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及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加工整序,提供读者使用。其中:
(一)报纸在收到的当天投入借阅; (二)期刊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投入借阅; (三)其他出版物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投入借阅。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护工作,配备保温、隔热、防水、防潮、防尘、防有害气体、防阳光直射和紫外线照射、防磁、防静电、防虫、防鼠、消毒和安全防范等设施,建立和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馆藏古籍善本等珍贵文献的保护和管理,并将适宜公开传播的珍贵历史文献逐步整理出版。
对丧失使用和收藏价值的馆藏资料,应当报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进行剔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图书馆及其文献信息资源。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呈缴本制度。省图书馆(南京图书馆)是本省行政区域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各市、县图书馆是所在地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出版单位应当将编印出版的出版物自
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南京图书馆缴送两册(套、件)样本,特别贵重的缴送一册(套、件)。
鼓励市、县出版单位向当地的市、县图书馆缴送样品。鼓励省内出版内部出版物的单位以及在省外出版作品的个人自愿呈缴。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文献信息资源、图书馆设备等。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内外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的交换业务。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网络,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章 公共图书馆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根据效率、平等、开放的原则,提供文献信息资源服务,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充分保障读者对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
省、市、县公共图书馆对馆藏普通书刊的借阅实行免费原则;乡镇图书馆(室)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
公共图书馆提供服务发生的成本费用如专题检索、网络资源利用、复印复制等,应由读者承担。收费标准经地方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 公共图书馆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检索、阅览、外借、传递; (二)电子与网络信息资源的检索、浏览、传输;
(三)依法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复制、加工、开发、研究、参考咨询;
(四)开展阅读指导和读书活动;
(五)举办报告会、讲座、展览、学术交流活动; (六)举办以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为目的的培训活动; (七)发展图书馆分馆,建设区域图书馆服务网络; (八)开展与图书馆职能相关的其他服务项目和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应当提前7日告示。
省、市、县公共图书馆的开放时间应当达到文化行政部门制定标准的上限,乡镇图书馆(室)每周开放时间应当不少于40小时。公共图书馆在法定节假日应当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计、营造、维护良好的阅读环境。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等方式为读者服务;实行开架或者半开架制度,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并不断拓展服务领域。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信息资源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随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对馆藏珍本、善本等具有文物价值的资料,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读者目录或者馆藏文献资源检索终端,配置电子计算机与网络设备,视听、缩微、复制、视障和老龄阅读、文献消毒等必要的图书馆专用设备,设计无障碍通道,满足各类读者需求。
第二十三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文献信息资源咨询服务及阅读指导; (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
(五)向公共图书馆及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照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四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公共图书馆的馆藏文献和公共设施;
(二)按期归还所借馆藏文献,超过规定期限归还应当交纳滞还金;
(三)遵守公共图书馆有关管理制度。
第五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与图书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公共图书馆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备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省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设区的市、县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分别由具有副高级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公共图书馆实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图书馆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 地方各级应当保障公共图书馆的正常运行经费。包括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人员经费、业务费、设备费和其他专项经费。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建标108-2008)。选址应位于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环境相对安静、符合安全和卫生及环保标准,市政配套设施条件良好的区域。
省、市、县(区)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阅览座位,应当依据服务人口数量达到国家《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的上限;乡镇图书馆
(室)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分馆;县级以下公共图书馆应当在社区、乡镇设立文献资料流通点。百万以上人口的县公共图书馆应当配置流动汽车图书馆。
省、设区的市和县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国家文化共享工程省级分中心和市县支中心,建立具有地域特征和馆藏特色的公共图书馆网站。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应当按照网络化发展的要求,在公共图书馆内建设主干网、局域网、信息点组成的网络系统;设置电话系统、电视接收与卫星接收系统,设公用电话;设置安全防盗装置,不断提升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手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剔除馆藏文献资料的;
(五)任意、封存、损毁、变卖、转让馆藏文献资料的;
(六)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
(七)公共图书馆设立、变更、撤消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提请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共图书馆自主采购权的;
(二)侵占公共图书馆馆舍、设备以及馆藏文献资料的; (三)擅自征用、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毁损、遗失所借文献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的,应当按照文献资料价值和出版时间,向公共图书馆交纳相当于该文献资料5倍至20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出版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缴送出版物样本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呈缴本的图书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应呈缴样本的单位限期缴送;
(二)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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