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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来源:欧得旅游网
浙江省劳动⼈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

⼲问题的解答(四)

浙江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浙江省劳动⼈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答

(四)》的通知本省各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其他相关民事审判庭)、各级劳动⼈事争议仲裁院:

省⾼级⼈民法院民⼀庭、省劳动⼈事争议仲裁院经联合调研并⼴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答(四)》。现印发给你们,供裁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级⼈民法院民⼀庭浙江省劳动⼈事争议仲裁院 ⼆〇⼀六年⼗⼆⽉三⼗⽇

浙江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浙江省劳动⼈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

答(四)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统⼀案件裁审尺度,省⾼级⼈民法院民⼀庭、省劳动⼈事争议仲裁院经⼴泛调研,制定本解答,供裁判中参考。

⼀、劳动合同缺少《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部分内容的,该劳动合同是否成⽴,⽤⼈单位要否⽀付未签订书⾯劳动合同的⼆倍⼯资?

答:劳动合同能够确定合同双⽅当事⼈主体⾝份且能够认定该合同系双⽅的真实意思表⽰,⼀般可认定合同成⽴。对合同⽋缺的劳动合同期限、⼯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部分内容,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条及相关规定确定。劳动者主张⼆倍⼯资的,不予⽀持。⼆、劳动者在试⽤期请病假,病假期间能否从试⽤期中扣除?

答:试⽤期是⽤⼈单位与劳动者的相互考察期间。劳动者在此期间请病假,影响到考察⽬的的实现,故该病假期间可从试⽤期中扣除。

三、⽤⼈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在发放年度绩效奖⾦时双⽅已解除或终⽌劳动合同的,不予发放年度绩效奖⾦。该规定是否有效?

答:该规章制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发放年度绩效奖⾦时双⽅已解除或终⽌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单位⽀付年度绩效奖⾦的,⼀般不予⽀持。

四、劳动者与⽤⼈单位经协商签订了协议,其中有“不得再向⽤⼈单位主张权利”、“双⽅签订协议后互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等类似表述,该约定是否有效?

答:如劳动仲裁、诉讼所涉事项,协议已作约定,且协议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之危情形的,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作为裁判依据。

五、劳动者提前三⼗⽇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三⼗⽇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单位⼯作,⽤⼈单位未表⽰异议的,双⽅劳动关系状况如何认定?

答:劳动者提前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三⼗⽇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单位⼯作,且⽤⼈单位未表⽰异议的,⼀般可视为双⽅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

六、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时,⽤⼈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持?劳动者请求⽤⼈单位额外⽀付三个⽉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否⽀持?

答: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时,⽤⼈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予⽀持。劳动者请求⽤⼈单位额外⽀付三个⽉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不予⽀持。

七、⽤⼈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客观上⽆法继续履⾏的,如何处理?

答:⽤⼈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客观上⽆法继续履⾏,劳动者要求继续履⾏劳动合同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可询问劳动者是否要求⽤⼈单位⽀付赔偿⾦。劳动者坚持原请求的,不予⽀持;劳动者要求⽀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可予⽀持。

⼋、⽤⼈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解除了与⼥职⼯的劳动合同,⼥职⼯现以怀孕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是否⽀持?如其要求⽀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是否⽀持?

答:⽤⼈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解除了与⼥职⼯的劳动合同,⼥职⼯现以怀孕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应当予以⽀持;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要求⽀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应举证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其已告知⽤⼈单位怀孕的事实。

九、《劳动合同法》第四⼗六条第(五)项所规定的维持或者提⾼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该条件是否包括期限、岗位、地点等;若合同约定的⼯资低于实际⼯资,但与前⼀份合同约定的⼯资相同,是否属于降低了约定条件?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六条第(五)项所规定的维持或者提⾼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该条件应做⼴义解释,即包括期限、岗位、地点等。若合同约定的⼯资低于实际⼯资,但与前⼀份合同约定的⼯资相同,视为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要求⽤⼈单位⽀付赔偿⾦的,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要求⽤⼈单位⽀付赔偿⾦的,前提是经劳动⾏政部门责令⽤⼈单位限期⽀付⽽逾期不⽀付。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过该前置程序的,对其要求⽤⼈单位⽀付赔偿⾦的请求,⼈民法院应不予⽀持。

⼗⼀、⽤⼈单位未缴纳⼯伤保险,职⼯⼯亡的,其近亲属要求⽤⼈单位⽀付丧葬补助⾦、⼀次性⼯亡补助⾦产⽣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近亲属的范围如何确定?

答:⽤⼈单位未缴纳⼯伤保险,职⼯⼯亡的,其近亲属要求⽤⼈单位⽀付丧葬补助⾦、⼀次性⼯亡补助⾦产⽣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近亲属的范围为《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

⼗⼆、劳动者以虚假⾝份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按劳动者提供的⾝份信息缴纳了⼯伤保险,后劳动者发⽣⼯伤事故,由⼯伤保险基⾦⽀付的⼯伤待遇部分应否由⽤⼈单位承担?

答:劳动者以虚假⾝份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按劳动者提供的⾝份信息缴纳了⼯伤保险且不存在疏忽⼤意等过错的,劳动者应当为其欺诈⾏为承担不利后果,⽤⼈单位⼀般⽆需负担本应由⼯伤保险基⾦⽀付的⼯伤待遇部分。但基于该劳动者已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位应当承担⼯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

⼗三、《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患病或⾮因⼯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在24个⽉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患上述特殊疾病的职⼯⽆需考虑其⼯作年限⽽直接给予24个⽉医疗期?答:该规定指职⼯根据实际参加⼯作年限和在本单位⼯作年限确定医疗期,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职⼯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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