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四项基本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 ;(2)税收公平原则 ;(3)税收效率原则;(4)实质课税原则 。二、六项适用原则 :(1)法律优位原则;(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一)四项基本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
又称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税收法定主义贯穿税收立法和执法的全部领域。 (2)税收公平原则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原则包括税收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即税收负担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税负不同。
税收公平原则来源于法律上的平等性原则。特别强调“严禁不公平看待”的法理。严禁对特定纳税人给与歧视性看待,也严禁在没正当理由情况下对特定纳税人给与特别优惠。 (3)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所指经济效率,二就是指行政效率。前者建议税法的制订必须有助于资源的有效率布局和经济体制的有效率运转,后者建议提升税收行政效率,节约税收征管成本。 (4)实质课税原则
Ghaziabad根据客观事实确认与否合乎课税要件,并根据纳税人的真实经济负担能力同意纳税人的税负,而无法仅考量有关外观和形式。例如:核定征税。 (二)六项适用原则 (1)法律优位原则
其基本含义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还可进一步推论为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规章效力;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高的税法发生冲突时,效力低的税法即是无效的。
(2)法律Lafferty及既往原则
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适用新法,而只沿用旧法。目的是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3)新法强于旧法原则
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含义是新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其作用是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的混乱。
(4)特别法强于普通法原则
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定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居于特别法地位级别比较低的税法,其效力可高于作为普通法的级别比较高的税法。 (5)实体从旧,程序从崭新原则
本原则含义包含两个方面: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纳税义务的确定上以纳税义务发生时的税法规定为准;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 (6)程序强于实体原则
在税收争讼发生时,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目的是确保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不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如:税务行政复议。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