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罗XX。
委托诉讼代理⼈:刘XX,江苏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樊X,江苏XX律师。被告:侯X。被告:葛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周XX,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昌西XX、908、910、909部分室。负责⼈:李X。
委托诉讼代理⼈:⾦XX,男,该公司员⼯。
第三⼈:紫⾦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XX。法定代表⼈: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蔡X,男,该公司员⼯。委托诉讼代理⼈:乔XX,⼥,该公司员⼯。
原告罗XX与被告侯X、葛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6⽉5⽇⽴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紫⾦XX公司(以下简称:紫⾦XX公司)作为第三⼈参加诉讼。原告罗XX委托诉讼代理⼈刘XX,被告侯X、葛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周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第三⼈紫⾦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2626.4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2310.74元(含紫⾦XX公司垫付的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16⽇20时左右,侯X驾驶苏K×××××号⼩型轿车沿国展路由北向南⾏驶⾄扬州市国展路与红旗⼤街交叉路⼝南XX路段时,与沿国展路由南向北⾏驶⾄上述地点向西左转弯的罗XX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罗XX受伤。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三⼤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葛X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与被告协商⼀致,故原告诉⾄法院。
被告侯X、葛XX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率险,太平XX公司应该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后,葛XX垫付原告医疗费2294.5元(给原告的现⾦)、5900元(直接汇款⾄医院),护理费6825元,合计15019.5元,要求在本案中⼀并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异议,被告侯X所陈述的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后,太平XX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原告的主张过⾼,在质证时⼀⼀答辩。
第三⼈紫⾦XX公司陈述,紫⾦XX公司垫付原告77447.47元,要求在本案中⼀并处理。
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院记录、⼿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扬州XX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邗江区赫志其拉⾯店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证⾔、扬州市伊协流动穆斯林联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16⽇20时左右,侯X驾驶苏K×××××号⼩型轿车沿国展路由北向南⾏驶⾄扬州市国展路与红旗⼤街交叉路⼝南XX路段时,与沿国展路由南向北⾏驶⾄上述地点向西左转弯的罗XX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罗XX受伤。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三⼤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葛X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当⽇,原告罗XX被送⾄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同⽇⾏开颅⾎肿清除去⾻瓣减压术,2018年1⽉20⽇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2018年7⽉2⽇,原告⾄扬州⼤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5⽇⾏左额颞顶部颅⾻修补术,2018年7⽉14⽇出院,出院诊断:1.左额颞顶部颅⾻缺损;2.脑外伤术后;3.右膝⾻折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2018年12⽉13⽇,原告⾄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15⽇⾏右髌⾻⾻折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12⽉21⽇出院,出院诊断:右髌⾻⾻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左侧开颅术后颅⾻缺损。出院医嘱:休息⼀个⽉,加强营养及护理。
2019年3⽉13⽇,扬州东⽅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罗XX的伤残程度及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后出具扬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罗XX颅脑损伤致⼈格改变(精神障碍),⽇常⽣活有关的活动能⼒重度受限,构成⼋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级伤残;右髌⾻下缘粉碎性⾻折,右胫⾻外侧平台⾻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级伤残。从受伤之⽇起,误⼯期限为180⽇,营养期限为90⽇,护理期限为90⽇。
事故发⽣后,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葛XX垫付原告15019.5元,第三⼈紫⾦XX公司垫付原告77447.47元。
另查明:蒋王街道办事处何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0⽉1⽇出具居住证明⼀份,证明罗XX在何桥社区居住,多年来⼀直居住于邗江区,并以打⼯维持家庭⽣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原告罗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177950.21元,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药清单核定。被告太平XX公司要求扣除10%的⾮医保⽤药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医保⽤药的具体项⽬和数额,本院不予⽀持。伙⾷费87元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补助费3440元,住院86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90天。
4、护理费12775元,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据5张、发票1张,证明其住院期间86天⽀出护理费合计12575元,该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护理期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200元。
5、误⼯费21000元,原告提供邗江区赫志其拉⾯店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扬州市伊协流动穆斯林联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证⾔证明原告误⼯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法证明原告近三年平均收⼊状况,原告主张按3500元/⽉标准计算误⼯费不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平均⼯资,本院予以⽀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期为180天。
6、残疾赔偿⾦3020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原告⼀直从事餐饮⼯作,故应适⽤城镇标准,按照江苏省XX城镇常住居民⼈均可⽀配收⼊47200元/年、20年赔偿年限、0.32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12000元,本院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活⽔平酌定。8、鉴定费5031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实际发⽣的费⽤,有票据为证。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10、财产损失2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太平XX公司⾃认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37676.21元。
本院认为,侯X驾驶苏K×××××号⼩型轿车与罗XX驾驶的电动⾃⾏车发⽣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罗XX受伤。被告侯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60%。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的损失合计537676.21元,扣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万元,剩余527676.21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0%,为250486元,剩余损失原告⾃⾏承担。被告葛XX垫付款15019.5元、第三⼈紫⾦XX公司垫付款77447.47元,应由原告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六条第⼀款、第⼗六条、第⼗九条、第⼆⼗⼆条、第⼆⼗六条、第四⼗⼋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第⼀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条,《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条、第⼗⼀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款、第⼀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效之⽇起⼗⽇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200元(不含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效之⽇起⼗⽇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0486元;
三、原告罗XX在收到太平XX公司赔偿款当⽇返还被告葛XX垫付款15019.5元;
四、原告罗XX在收到太平XX公司赔偿款当⽇返还第三⼈紫⾦XX公司垫付款77447.47元;五、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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