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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杨某1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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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杨某1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赡养纠纷 【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 【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95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兴权谌致华汤萍 【审理法官】邱兴权谌致华汤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某;杨某1;杨某2;杨某4;杨某5;杨某3 【当事人】程某杨某1杨某2杨某4杨某5杨某3 【当事人-个人】程某杨某1杨某2杨某4杨某5杨某3

【代理律师/律所】胡琪隆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唐紫玉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琪隆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唐紫玉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琪隆唐紫玉 【代理律所】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本院观点】关于应否履行赡养义务及给付赡养费数额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第三人质证证据交换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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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履行赡养义务及给付赡养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中,程某上诉称其现已83周岁,无收入来源,又患病需经常就医治疗,原判认定杨某1、杨某2每月给付的赡养费数额较低,希望调整为杨某1、杨某2每人每月给付程某赡养费500元;而杨某1、杨某2则称赡养协议已达成19年之余,杨某1之前已尽轮流赡养义务10年,杨某4于2008年接走程某就是按照当时赡养协议履行的义务,未经协商即强行要求支付赡养费不应支持,且杨某1、杨某2二人长期因病致贫,系低收入困难户,现无法支付程某赡养费,待杨某1、杨某2经济好转,立即履行义务。对此,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等规定,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原判认定程某与杨永伦所生子女对现已年老多病的程某均应履行各自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而杨某1、杨某2诉讼中所提供的《分关条约》并无程某的签字捺印,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该《分关条约》中所涉程某的赡养问题征得程某本人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的规定,原判对杨某1、杨某2所称应予认可子女间已就赡养义务达成的分担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杨某1、杨某2应履行给付程某赡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杨某1、杨某2的给付赡养费数额,虽然程某上诉称其年老多病,每月需要的医药费达2000多元,且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月支出平均为2868.67元/月,主张应将杨某1、杨某2每人每月给付的赡养费调整为500元/月,但是程某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生病需要就医治疗,不能直接证明其每月的医药费固定开支达2000余元,而赡养费数额的确定,需要结合被赡养人程某住所地居民平均消费水平、其所生育子女应分担赡养费情况、程某的收入、身体情况以及赡养人杨某1、杨某2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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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经济状况综合认定,因杨某1诉讼中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家庭困难,并不能直接证明杨某1每月收入仅400元,而杨某2诉讼中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的落款日期均系2017年,不能证明杨某2现在的身体及经济收入情况,亦即杨某1、杨某2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达到二人的证明目的,故综合全案情况,原判认定杨某1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程某赡养费200元、杨某2亦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程某赡养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公告费的承担问题。二审中,杨某1上诉称其与代理律师都未外出,杨某1对于未能通知杨某1与其代理律师并无责任,杨某1不应承担公告费。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一审审理的被发回重审的(2019)黔0121民初1670号案件中,一审因未能直接送达庭前材料给杨某1、杨某2,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因此而产生公告费,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原判认定由杨某1、杨某2负担公告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程某、杨某1、杨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程某负担30元,杨某1、杨某2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59:31

程某、杨某1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

(2020)黔01民终9522号

(2020)黔01民终9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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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4(系程某之子),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冯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隆,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紫玉,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4。 原审第三人:杨某5。 原审第三人:杨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5(系杨某3之弟),住贵州省开阳县。

上诉人程某、杨某1、杨某2因与原审第三人杨某4、杨某5、杨某3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2020)黔0121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杨某1向程某支付赡养费每月500元,杨某2向程某支付赡养费每月5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杨某1、杨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分六个方面:(一)老年人基本赡养费;(二)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三)生活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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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四)老年人的住房费用;(五)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六)

必要的保险金费用。杨某1、杨某2不履行对程某的赡养责任和义务,一直想方设法找各种借口和理由推卸责任,程某年岁已高,长期有病在身,不方便也不愿意由子女轮流赡养,且对比汕头与开阳县毛云乡的生活条件,程某在汕头更有利于生活。二、程某现年满83周岁,无收入来源,程某有权利要求杨某1、杨某2支付赡养费。程某主张其月支出包括基本赡养费、生病治疗费用、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老年人的住房费用、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等是有理有据的。再者,根据《2019年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424元(2868.67/月)及程某年老多病一直在吃药治疗、长期卧床已经实际发生的实际情况,每月吃药就要2000多元,上述费用合计之后再平均下来,每个子女每个月起码需要600元才能勉强维持生活,程某考虑到各子女实际经济情况,现只诉请500元并未过多索要,望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杨某1、杨某2所须支付的赡养费数额远远不足以让程某生活,而程某已83岁了,年岁已高,为了程某能够安享晚年,安度余生,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程某的全部诉请,依法判令杨某1、杨某2每人每月向程某支付500元赡养费。

杨某1、杨某2辩称,答辩意见与杨某1、杨某2的上诉意见一致。 杨某4、杨某5、杨某3述称,同意程某的上诉意见。

杨某1、杨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另由其他有赡养能力的子女轮流赡养程某,待杨某1、杨某2经济好转,立即履行义务,绝不推卸,公告费不应由杨某1承担一半的份额,因为在诉讼期间,杨某1和其律师都没有外出,没有通知杨某1和律师出庭应诉,故杨某1没有责任,杨某1不应承担本案公告费,请依法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杨某1、杨某2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是正确的,程某一直未出庭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是程某本人的真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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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杨某4、杨某3、杨某5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就能认定是程某的处分权吗?这既不真

实,也不客观,完全是杨某4、杨某3、杨某5的合谋串通。二、杨某1、杨某2认为原判决有关赡养协议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也是不成立的,赡养协议是2001年9月14日就签订的,所有子女均参加在场认可的,程某也在场默认,在起诉之前未提出任何异议,赡养协议达成已有19年之余,为何现在才反悔呢?其中用意很明显,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完全是杨某4、杨某5、杨某3的暗中获利操作所致。程某与杨某1自1998年共同生活至2008年,杨某1已尽了十年时间的赡养义务,此证据已提交原审,如果再要求杨某1支付程某的赡养费,那也是违反法律规定。杨某42008年接走程某是按当时赡养协议履行的义务,如果对赡养协议的履行要反悔,就应事先找其各子女协商处理,不经过协商,强行要求支付赡养费是无理的,也是违反前因后果的。三、杨某1、杨某2系低收入困难户,主要长期因病致贫,实在拿不出赡养费,待经济好转,立即履行义务,绝不推责。

程某辩称,杨某1、杨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以程某的上诉意见为准。 杨某4、杨某5、杨某3述称,杨某1、杨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程某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杨某1、杨某2履行赡养义务,由杨某1、杨某2每人每月各给付程某赡养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某1、杨某2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程某与杨永伦共同生育有九子女(包括杨某4、杨远书、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5六个儿子及三个女儿,杨远书已死亡),1998年杨永伦去世。2008年,杨某5将程某接到广东汕头市龙湖区一起生活至今,因年迈体弱多病,现程某以:“杨某1、杨某2除2016年6月看望过程某一次外没有联系程某。现程某身体不好,长期吃药治疗”为由,要求杨某1、杨某2支付赡养费。同时查明,程某有城乡基本养老保险每月93元,高龄补助60元/月。参保有农村合作医疗。另查明,杨某1系开阳县毛云乡低收入困难户。一审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故程某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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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的九子女均对程某有进行赡养的义务。现程某年老体弱多病且无收入,其养老保险及

高龄补助不足以保障程某的基本生活,杨某1、杨某2作为程某的成年子女,应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对程某诉请杨某1、杨某2支付赡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程某育有九子女,现尚健在八子女,杨某1、杨某2应承担自己相应份额赡养责任,对其余子女程某未起诉要求承担赡养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自愿。对杨某1、杨某2的各子女之间已就赡养义务达成分担协议,应予认可的意见,因该协议并未征得程某同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益保障法》规定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故程某可以依法要求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对杨某1、杨某2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杨某1、杨某2的因经济困难,愿将程某接回进行轮流赡养的意见,程某未予同意且对比汕头与开阳县毛云乡生活条件,程某在汕头更有利于生活,故对杨某1、杨某2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杨某1、杨某2的各子女间订立的“分关”协议对财产分割严重不均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可另行处理。对赡养费,鉴于程某每月有153元养老保险及老龄补助,结合程某住所地生活水平、生育子女情况及程某体弱多病应予加强营养及治疗的情况、杨某1、杨某2实际经济状况,应以杨某1、杨某2每人承担300元/月较为适当,但因杨某1系低收入困难户,经济能力十分有限,故以杨某2每月支付300元,杨某1每月支付200元更为适宜。综上,本案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程某赡养费200元;二、被告杨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程某赡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各负担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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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程某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欲证明程某需要住院吃药的事实及由于年老需要赡养的事实。经质证,杨某1、杨某2称该组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程某有疾病且需要长期护理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其长期服药的具体数额,达不到程某的证明目的。杨某4、杨某5、杨某3质证称对程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另,杨某1亦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盖有“开阳县毛云乡黄孔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开阳县毛云乡黄孔村龙井组村民杨某1。第二组证据为:照片一组(共6张),欲证明杨某4、杨某5、杨某3因赡养费纠纷与杨某1、杨某2产生矛盾。经质证,对杨某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程某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是需要援助的证明,达不到杨某1的证明目的;而杨某4、杨某5、杨某3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对杨某1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程某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杨某4、杨某5、杨某3质证称这组照片时是假的,是杨某1、杨某2自导自演的,想要以此行为逃避不赡养程某的义务,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杨某2向本院提交了病历本(检查报告单)一组(8页)及出院小结(2份)、出院证(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欲证明杨某2因患病需长期服药,经济困难。经质证,程某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2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杨某2不给付赡养费的证明目的;而杨某4、杨某5、杨某3质证称与程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履行赡养义务及给付赡养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中,程某上诉称其现已83周岁,无收入来源,又患病需经常就医治疗,原判认定杨某1、杨某2每月给付的赡养费数额较低,希望调整为杨某1、杨某2每人每月给付程某赡养费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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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而杨某1、杨某2则称赡养协议已达成19年之余,杨某1之前已尽轮流赡养义务10

年,杨某4于2008年接走程某就是按照当时赡养协议履行的义务,未经协商即强行要求支付赡养费不应支持,且杨某1、杨某2二人长期因病致贫,系低收入困难户,现无法支付程某赡养费,待杨某1、杨某2经济好转,立即履行义务。对此,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等规定,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原判认定程某与杨永伦所生子女对现已年老多病的程某均应履行各自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而杨某1、杨某2诉讼中所提供的《分关条约》并无程某的签字捺印,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该《分关条约》中所涉程某的赡养问题征得程某本人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的规定,原判对杨某1、杨某2所称应予认可子女间已就赡养义务达成的分担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杨某1、杨某2应履行给付程某赡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杨某1、杨某2的给付赡养费数额,虽然程某上诉称其年老多病,每月需要的医药费达2000多元,且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月支出平均为2868.67元/月,主张应将杨某1、杨某2每人每月给付的赡养费调整为500元/月,但是程某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生病需要就医治疗,不能直接证明其每月的医药费固定开支达2000余元,而赡养费数额的确定,需要结合被赡养人程某住所地居民平均消费水平、其所生育子女应分担赡养费情况、程某的收入、身体情况以及赡养人杨某1、杨某2的实际经济状况综合认定,因杨某1诉讼中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家庭困难,并不能直接证明杨某1每月收入仅400元,而杨某2诉讼中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的落款日期均系2017年,不能证明杨某2现在的身体及经济收入情况,亦即杨某1、杨某2诉讼中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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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达到二人的证明目的,故综合全案情况,原判认定杨某1应自判决生

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程某赡养费200元、杨某2亦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程某赡养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公告费的承担问题。二审中,杨某1上诉称其与代理律师都未外出,杨某1对于未能通知杨某1与其代理律师并无责任,杨某1不应承担公告费。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一审审理的被发回重审的(2019)黔0121民初1670号案件中,一审因未能直接送达庭前材料给杨某1、杨某2,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因此而产生公告费,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原判认定由杨某1、杨某2负担公告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程某、杨某1、杨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程某负担30元,杨某1、杨某2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一多

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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