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守延、杨庆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56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建文 【审理法官】赵建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守延;杨庆绿;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丁守延杨庆绿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丁守延杨庆绿
【当事人-公司】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善云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善云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善云
【代理律所】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丁守延 1 / 9
【被告】杨庆绿;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规定,第二审人民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免责事由反证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显失公平无效质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自认证明力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规定,第二审人民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应否对杨庆绿驾驶车辆的属性进行重新鉴定,首先,丁守延在原审中并无就此提出申请,其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庆绿驾驶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守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警部门已认定杨庆绿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丁守延并无提交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上述认定,故原审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绿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并无不当。丁守延申请对该车的属性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杨庆绿、邦芒公司、保险公司应否向丁守延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审对此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丁守延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中要求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杨庆绿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鉴于杨庆绿不因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需向丁守延承担赔偿责任,则邦芒公司、保险公司也无需向丁守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丁守延在二审中以裕米公司为杨庆绿的雇主为由申请追加裕米 2 / 9
公司作为被告的问题,如前说述,杨庆绿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该申请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基于杨庆绿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非基于杨庆绿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判决杨庆绿向丁守延赔偿869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24元由上诉人丁守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07:37:14
丁守延、杨庆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5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守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云,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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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守延因与被上诉人杨庆绿、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2020)粤0111民初2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建文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庆绿向原告丁守延赔偿8691.6元;二、驳回原告丁守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丁守延负担1218.45元(已预交1316.元),被告杨庆绿负担98.0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丁守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各被上诉人对丁守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丁守延损失116653.52元(争议金额:107961.92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属于杨庆绿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绿负主要责任的前提下,原审明知杨庆绿存在侵权过错,却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未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为理由,以“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对事故成因责任的认定,并不是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认定”为理由,判决丁守延要承担全部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显失公平。第一,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的侵权行为,原审不应忽视杨庆绿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 4 / 9
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即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也就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互有损害的,属于两个互有交叉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属于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造成机动车损害的应否赔偿做出明确规定,但在此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因过错造成机动车方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审以“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对事故成因责任的认定,并不是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认定”为理由,直接忽略杨庆绿的过错责任,而判决丁守延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发生时,杨庆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速是28.8km/h,而丁守延驾驶的电动车的车速为20.3km/h。杨庆绿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丁守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交警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机关认定由杨庆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守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庆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性能超标、超速,应属于超标的电动车,且事故发生时,杨庆绿的车速为28.8km/h,明显已超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l7761-2018)中“4.1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25km/h”的规定,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规范。同时因杨庆绿交通意识淡薄,违规超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行为造成了涉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丁守延受伤,侵犯了丁守延的权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非常明确清晰认定双方的侵权责任,原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否认机关所作出的侵权责任划分,而认定丁守延承担全部责 5 / 9
任,明显显失公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未有明确规
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但并不代表法律支持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财产损害的可因此免责。另外,如果本案简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从而不支持丁守延作为机动车一方向有过错的杨庆绿非机动车一方主张损失赔偿,客观上导致非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因过错侵权而不承担责任,双方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法治精神,也不利于人们对交通规则意识的培养,进而影响整个社会交通安全。二、原审未依法查明杨庆绿与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芒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也未依法认定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虽然原审未依法查明杨庆绿与邦芒公司、宁波裕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米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根据杨庆绿在原审庭审时自认邦芒公司是其雇主,双方签订了《网约配送协议》,杨庆绿在美团众包APP平台上接单,邦芒公司是其雇主。即使其并不清楚邦芒公司与裕米公司之间的关系,但至少可以认定杨庆绿与邦芒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邦芒公司应对杨庆绿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杨庆绿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众包骑手意外险泰康在线3元版,被保险人为杨庆绿。其在购买该保险时,被上诉人所出示的《保险说明》中明确载明:“众包骑手造成他人伤害的,最高限额赔偿20万元人民币,无免赔,医保范围内100%报销”。《保险说明》中全文并没有一处提到该保险其中商业险附加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并没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该意外险适用的是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杨庆绿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对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意外险中“众包骑手造成他人伤 6 / 9
害”中的他人是指非机动车。另外,保险公司出具的《美团骑手意外险升级版电子保险
单》中并没有被保险人杨庆绿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杨庆绿就该保险中的保险适用对象、免责事由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实则属于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因过错造成机动车方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杨庆绿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对丁守延机动车一方承担过错责任。因侵权行为发生时,杨庆绿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邦芒公司应当对杨庆绿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杨庆绿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众包骑手意外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杨庆绿与邦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庆绿答辩认为:丁守延的车属于机动车,该车没有相关证件,应该承担责任。杨庆绿的车是非机动车,杨庆绿无需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邦芒公司答辩认为:邦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30日,裕米公司在保险公司为杨庆绿投保的美团骑手意外险升级版,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30日11时27分21秒至2019年7月30日01时30分00秒,应根据事发当日骑手意外险的投保人区分骑手的劳务公司,该日杨庆绿的劳务公司是裕米公司。邦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丁守延对邦芒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1)邦芒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泰康在线美团骑手意外险升级版,拟证明裕米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为骑手投保美团骑手意外险,由此可知裕米公司是骑手的劳务公司;2、相似案例判决,拟证明邦芒公司不是骑手的劳务公司,无需承担责 7 / 9
任。丁守延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
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杨庆绿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2)丁守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杨庆绿的肇事车辆无号牌(车架号:13022835)绿缘牌电动车的属性进行重新鉴定;丁守延以裕米公司为杨庆绿的雇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裕米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规定,第二审人民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应否对杨庆绿驾驶车辆的属性进行重新鉴定,首先,丁守延在原审中并无就此提出申请,其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庆绿驾驶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守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警部门已认定杨庆绿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丁守延并无提交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上述认定,故原审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绿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并无不当。丁守延申请对该车的属性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杨庆绿、邦芒公司、保险公司应否向丁守延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审对此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丁守延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中要求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杨庆绿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鉴于杨庆绿不因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需向丁守延承担赔偿责任,则邦芒公司、保险公司也无需向丁守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丁守延在二审中以裕米公司为杨庆绿的雇主为由申请追加裕米公司 8 / 9
作为被告的问题,如前说述,杨庆绿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该申请对本案处理并无影
响,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基于杨庆绿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非基于杨庆绿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判决杨庆绿向丁守延赔偿869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24元由上诉人丁守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建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员 罗淑仪
戴凯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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