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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新分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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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作为20世纪最伟大的法学家,哈特被一代又一代的法律人所追寻乃至追随。在这部关于哈特一生的传记中,作者妮古拉·莱西利用哈特以前未曾公开的日记和信件,以哈特一生所经历的事件为线索.为大家展现出一个真实的哈特。

赫伯特·莱昂内尔-阿道弗斯·哈特。生于1907年,系约克郡的第二代犹太移民。在牛津大学就读期间。他因成绩优秀获得了奖学金并最终以第一名的优异成绩毕业。1932年至1940年,哈特在伦敦从事事务律师工作,期间虽然他拒绝了担任牛津大学哲学讲师的邀请而选择留在实务界工作。但也正是这段经历促使其日后法律理论对于实践的贴近。1940年他因身体不合格而被宣布不能服兵役,却被军事情报部门M15征召,并在那里一直工作到1945年。在M15期间,哈特与M16的同事、牛津哲学家斯图尔特·汉普舍尔和吉尔伯特·赖尔关于哲学的讨论进一步激发了他对哲学的兴趣。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哈特返回牛津并担任哲学研究员,成为法理学教授。

哈特凭一己之力彻底改造了法哲学,并且影响了英国社会对于堕胎与同性恋的法制化思考,也影响了人们对于废除死刑的观念。他汲取奥斯丁和边沁的洞见,并结合J.L.奥斯汀和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的新语言分析哲学。致力于阐明一种可适用于所有法律形式的法律概念,无论这些法律出现在什么时期或什么地方。他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在世界各地已经畅销了数十万册。

然而。在取得卓越的公共成就的背后,哈特的内心却深受折磨:犹太出身、与珍妮弗·威廉斯不合常规但却地久天长的婚姻、性取向乃至间谍指控,这些甚至导致了哈特对自己的怀疑。

在妮古拉·莱西的笔下,哈特的一生充满了噩梦与美梦。本传记不仅勾勒出哈特一生的主要生活经历,同时揭示了在这表面成功的生活经历背后所掩藏的哈特复杂的内心生活;不仅总结并评价了哈特在法哲学领域内的主要学术成就及贡献,亦深入分析了哈特思想的种种渊源——其所具有的深度和冲击力远远超过我们许多人的想象。

前言

20世纪中叶以来,英语世界法律思想的发展呈现出多元纷呈的局面,在这个思想舞台上相继出现了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社会法学、新实证分析法学、新自然法学、批判法学、经济分析法学、后现代主义法学等法学流派。但是,单以这种贴标签式的方法来对思想流派进行分类,其实并不那么妥当。比如社会法学中,埃利希的社会法学、以韦伯的社会理论为依托的社会法学、庞德的社会法学之间无论在风格、重点甚至立场上都有重大差别;又比如所谓的后现代法学其实包罗了女权主义、批判种族主义、法律与文学等流派,它们各自的关注点和观点迥然不同;更值得注意的是,有些重要的法律思想家,比如德沃金,既捍卫了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及权利论的法学,在方法上又提出了一种建立在语言转向基础之上的解释学法学,所以很难将他归入上述流派中的任何一种。

贴思想标签的做法带来一个严重的负面影响,即对思想的简化误读。“分类”在确定思想外延的同时,也遮蔽了各种法学思想本身的丰富内涵,由此把本来充满精彩和微妙内容的思想平面化甚至僵化,导致人们不去深入理解和把握这些法学家提出自身思想及问题的背景、视角与方法。有价值的思想成为了死去的文字,从而也就无法转化为针对现实问题的理论武器,比如20世纪最重要的分析法学家哈特的思想,就面临着这样的尴尬。至少在中国,分析实证法学的标签不免给人留下枯燥乏味、片面追求法律自足、视野狭窄等不好的印象,使得我们对其望而却步。当然,另一方面,在研究思想史的时候,有些流派式的分类还是必要的,这不仅是因为许多思想本身有着“家族相似”性,成为某种流派意味着为理解和解释社会法律现象提供了某种理论的范式;更重要的是,只有通过必要的分类,我们才能在某种思想与其他思想的对立、互补、论战当中把握它在法律思想史上的地位和贡献。

哈特是一个犹太人,但由于他的父母很早就移居英国,并且靠做毛皮衣服的生意在经济上进入伦敦中上层收入的行列,所以哈特对于自己的犹太身份并不那么注重;相反,他在精神上渴望成为“英国人”。他从英国公立中学进入牛津大学,然后从事过律师职业,战争期间在英国情报部门工作,战后成为牛津大学哲学精英圈子的成员,后来又成为首屈一指的牛津法理学教授。所有这些个人经历,都说明至少在表面上他一直在做着“去身份化”的努力,试图进入英国的主流社会,成为局内人。正因为如此,虽然他乐意承认自己

的犹太身份,但也不刻意强调。尽管如此,哈特对于犹太身份仍然比较敏感,在所处的局内人世界里,他依旧时时感到自己是个局外人。在他于19年首次访问以色列后,这种敏感已经形成了某种精神断裂。他不得不在自己信奉的自由主义与自己所尊重的文化传统之间、在理性主义与宗教意义之间、在渴望与渴望归属之间寻求某种平衡。

哈特具有同性恋倾向,他的这种倾向直接影响了他和妻子珍妮弗之间的关系。夫妻俩虽然共度了人生数十年的坎坷风雨,但他们的感情一直处于微妙的危机中。哈特的这种不可克服的心理障碍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珍妮弗和他的好朋友以赛亚·伯林之间的恋情,他一方面压抑自己的痛苦,一方面深深自责。同时,这种同性恋倾向也可以很好地解释他在和德富林辩论时为什么坚决主张同性恋合法化的自由立场。 不过,我们在探索一个人的情感历程时,不能局限于寻求奇闻逸事的层面,而要认真考察他是如何对待这些身份、性格等方面的难题的。正是这种处理情感焦虑的方式,让我们看到了哈特身上所具有的实证分析法学家的理性气质。哈特早年受柏拉图哲学思想的影响至深,所以他始终坚信“理性作为一种力量能控制和修正我们的欲望,强烈的个人情感可以而且应当被置于理性的控制之下”。他的情感经历只能加深他对社会的体察,而不会扭曲他对世界的认识。内心的焦虑并没有侵入他的学术思考当中。正因为如此,有人才认为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展示出某种“英国绅士”式的悠闲从容的气度。然而,这样的气度并没有磨灭他深沉的忧虑与关怀。他在情报部门的经历,使他后来一直主张在思想和表达上要简练、明晰;他所调查的一名苏格兰烧炉工人因为涉嫌间谍活动而被处死,这一事件给他带来的心理负担使他在后来的著作中坚决主张废除死刑。所有这些经历,都可以解释他在与富勒辩论时所持有的直面困境的态度:在一个疯狂的 除了这些个人因素外,哈特所处的时代背景也决定了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关注所在。我把法律实证主义的传统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边沁和奥斯丁时代。这个时代全面确立了实证分析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地位,并为它找到了功利主义的思想支撑。第二个阶段是哈特时代,哈特全面复兴了实证法学,他有着与边沁、奥斯丁同样的抱负,也试图建立某种普遍描述的法学。第三个阶段是后哈特时代。这个时期实证法学进入了具体化甚至琐碎化的格局,而且其探讨的主题基本没有超越哈特所确立的框架,也没有提出新的概念或范式,所以形成的分野也不过是所谓的刚性实证主义和柔性实证主义的分野。

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可以理解哈特思想的意义。如果说边沁和奥斯丁之所以提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的观念,是为了对抗神权自然法,以便全面确立世俗国家和人间秩序的政治权威,那么在哈特所处的时代,民族国家现代化和世俗化的任务早已完成,法律的秩序已经成为人类文明所值得依赖的最主要的制度实践。在这种背景下,哈特的所有努力方向就是要解释法律本身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作用与局限,并且试图在最危机的时候也能做到在尊重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尽量捍卫法律的尊严;他认识到人类的灾难,比如纳粹暴行,往往都是以某种正义标准为幌子而随意践踏法律的结果。所以哈特才抛弃了法律命令论的命题,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实证主义核心理念,提出了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结合的法律规则观。在这种规则观中,如何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来识别、认可既定社会的法律就是关键的一步,而使这个社会中的人们对规则既有外在的视角,又有内在的态度,也成为检验法律之正当性的现实标准。这就是哈特提出承认规则的意义。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特的分析法学其实是有宏大的政治抱负的,他要建立的是普遍的法理学,而不是要关心法律如何推理、如何裁判等具体的技术化的问题。后来的一些争论斤斤计较于哈特在反对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中提出的“自由裁量”观是否适当,他的规则分类是否完善等,虽然也有必要,但如果过分局限于此,不免就偏离了哈特学术努力的方向,没有看到哈特的真正雄心:哈特和边沁一样,在洞幽入微的苍蝇之眼外,更追求统领全局的雄鹰之眼。

在思想论战的场域里,哈特作为一个学者的精彩表演更是展现得淋漓尽致。在其学术生涯中,他不断地和不同的学术对手(靶子)论战,无论是活着的还是去世的对手,其中著名的论战包括哈特一奥斯丁之争;哈特一德富林之争;哈特一富勒(拉德布鲁赫)之争;哈特一凯尔森之争;哈特一德沃金之争,以及他对罗尔斯、诺齐克等政治哲学家的批判。每一次辩论都使分析法学乃至整个法律思想向前深入推进,影响不断扩大。如果没有哈特积极参与的这些论战,没有那些重视哈特的对手的回应,今天的法哲学是不可能出现如此蓬勃发展的局面的。在法律思想史上,还很难再找到一位像哈特这样一生都在四面出击、处处树敌的斗士。有关这些论战的背景、主题,甚至有趣场面,莱西在这本传记里都做了生动描述。具体到每一次论

战,其实都可以写成一本大书,所以我在此就不用再多做介绍了。但就这种思想场域的源流对哈特的影响而言,我必须提醒大家注意到另外一个可能为人们所忽略的方面,那就是:尽管哈特一生都在进行思想论战,但他对两种思潮基本是持信奉的而非批判的态度:一是功利主义自由观,二是日常语言分析哲学。 在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关系上,我们基本上可以下一个论断,所有的实证主义者都是信奉功利主义的。哈特在与德富林、诺齐克、罗尔斯、德沃金等人辩论时,一直在维护边沁和奥斯丁所提出的功利主义。这种功利主义自由观反对虚幻的自然权利的假定,认为自由的实现要依赖于“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这一政治法律制度的安排;而功利主义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要为共同体的利益而牺牲个人的利益与自由,所以功利主义和自由主义之间有着更为紧密和内在的关联,功利主义是实证法学的自由主义底色。虽然哈特后来也意识到功利主义的局限,试图实现“功利与权利”的结合,但他一直没有完成这一任务,而且即使完成了这一任务,他对功利主义所做的也不过是一种修补工作,他并没有对功利主义提出过挑战。而且在我看来,哈特的功利主义与他所倡导的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方法之间,以及与他提出的“描述性”法学理论之间,其实存在内在的理论矛盾,即功利主义自由观的积极建构特点与哈特理论中所蕴涵的理论建构之不可能性及法律制度之局限性之间的矛盾,虽然这种矛盾在哈特的普遍描述性法学中也得到某种程度的整合。世界里如何保持冷静理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思路和方法贯穿了哈特的所有著述。一方面,哈特运用语言分析的技术,反对定义法,注重语言的语境、用法,寻求语词中的差别,对权利、义务、责任、规则等法律术语进行了细致入微、充满智慧的解析;另一方面,哈特信奉J.L.奥斯汀的语言哲学立场,“要用对语言的敏锐洞察来廓清对现象的认识”,他因而追求对法律现象进行现实主义的理解,不回避法律本身的难题,以建立某种普遍描述的法理学。哈特在牛津大学哲学系的时候,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地位正如日中天,以J.L_奥斯汀为首的语言哲学家们所构成的群体也成为牛津大学的精英圈子。在这种风气的影响下,身为其中一员的哈特当然对语言分析哲学情有独钟。他之所以接受法理学教授职位,也是怀有某种“用哲学拯救法学”的情怀。正因为如此,哈特和韦伯的关系才成为一个有趣的现象:哈特虽然精读过韦伯的论著,他的许多思想,比如规则的内在方面,也显然留有韦伯的痕迹,但他一直坚决否认自己读过韦伯的著作,否认韦伯对他的影响。正如莱西分析,“那些分析哲学家们即使对于现代社会理论传统中的最伟大的思想家,也抱有某种怀疑。因此,赫伯特之所以不愿宣称自己对社会学的信任,是因为在他安身立命的哲学世界里,这种社会学的身份不可能为他赢得大量的称赞”。除了这种个人情感立场外,哈特相信,“法律理论需要一种自治自洽的学术方法,其中哲学是最为适当的方源泉”。明白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理解哈特所谓的“描述社会学”并不是真正的社会学,从而对于《法律的概念》一书的理论立场有更准确的把握。

作为一名思想家,哈特追求原创和智识的刺激。一旦他发现自己的创造力和学术信心在消减,他便毅然决定在1968年提前退出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职位。在他的主要著作中,《法律的概念》一书所取得的巨大成功虽然有些无心插柳的味道,但它无疑是哈特最具原创力、最有冲击力的一本著作。该书运用的语言哲学分析方式让法学界为之一振;该书的宏大抱负也为法学开辟了新的天地,使法理学在20世纪中叶全面复活。更重要的是,该书所提出的一系列基本范畴,包括规则内在方面与外在方面、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承认规则、法律语言的开放结构等,已经成为今天和今后的法哲学思考中不可回避的理论范式。总之,“它所针对的是读者们对法律现象的常识理解。哈特的法哲学方法既简洁得让人毋庸置疑,又充满令人惊异的雄心”。至于哈特别的代表著作,1959年与托尼·奥诺里合著的《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更彻底地运用了语言哲学的分析方法;1963年的《法律、自由与道德》是哈特写得最为挥洒、自由主义立场最为鲜明的一本著作;1968年出版的《惩罚与责任》既充满分析的和语言的视角,又体现了批判和改革的进路,为刑罚正当化和自由前景提供了有力的论证;1982年出版的《边沁研究文集》是哈特最倾注心力、最成熟的一本著作,在这本文集中,他把自己的创造性思考通过对边沁的解读而表达出来;1983年,哈特出版了最后一本书《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这本书收录了他一生不同阶段所发表的代表性论文,展现了哈特丰富的知识背景及广阔的现实关怀,尤其是实证主义者的功利主义关怀。

哈特是理论家,也是积极参与社会改革和社会实践的人士。他用实践来检验他的理论。这些实践包括律师事务、情报部门工作、垄断与兼并委员会的成员、大学纪律委员会的调查委员及报告执笔者、布雷齐诺斯学院的院长。他所做的这一切,都是为了在社会事业中找到自己的归属,这些实践反过来也验证着他的

理论的解释力和可适性。在“实证主义与法律及道德的分离”这篇经典文献中,哈特曾经写道:“边沁和奥斯丁并非玩弄语词区别的枯燥的分析家,在火烧城市的时候还在作壁上观。相反,他们是热情如火的社会变革的先驱者,更能成功地去争取一个更为美好的社会与更为美好的法律。”这句话用在哈特身上同样恰当。可以说,哈特这样的分析法学家对于这个世界有一种虔诚的热爱,他不是冷冰冰的旁观者。但从他的理论立场出发,内心深处的情怀越热烈,表现出来的就越是冷静的思考。这种将理性的哲学家精神和脚踏实地的法律人态度结合起来的做法,可谓实证分析法学的根本气质。分析法学也许注定不可能成为热闹的法学流派,但它在我们的制度建设中一定是一种有价值的思想,一种我们非常需要的理论视角。智,如何避免人们在日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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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是一个犹太人,但由于他的父母很早就移居英国,并且靠做毛皮衣服的生意在经济上进入伦敦中上层收入的行列,所以哈特对于自己的犹太身份并不那么注重;相反,他在精神上渴望成为“英国人”。他从英国公立中学进入牛津大学,然后从事过律师职业,战争期间在英国情报部门工作,战后成为牛津大学哲学精英圈子的成员,后来又成为首屈一指的牛津法理学教授。所有这些个人经历,都说明至少在表面上他一直在做着“去身份化”的努力,试图进入英国的主流社会,成为局内人。正因为如此,虽然他乐意承认自己的犹太身份,但也不刻意强调。尽管如此,哈特对于犹太身份仍然比较敏感,在所处的局内人世界里,他依旧时时感到自己是个局外人。在他于19年首次访问以色列后,这种敏感已经形成了某种精神断裂。他不得不在自己信奉的自由主义与自己所尊重的文化传统之间、在理性主义与宗教意义之间、在渴望与渴望归属之间寻求某种平衡。

哈特具有同性恋倾向,他的这种倾向直接影响了他和妻子珍妮弗之间的关系。夫妻俩虽然共度了人生数十年的坎坷风雨,但他们的感情一直处于微妙的危机中。哈特的这种不可克服的心理障碍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珍妮弗和他的好朋友以赛亚·伯林之间的恋情,他一方面压抑自己的痛苦,一方面深深自责。同时,这种同性恋倾向也可以很好地解释他在和德富林辩论时为什么坚决主张同性恋合法化的自由立场。 P18-19 分析法学派概论

 分析法学派的由来与发展

 分析法学派是19世纪西方法学三大派别之一,曾长期在英国占统治地位。现在,它仍然被认为是西方法学“三足鼎立”的一家。

 分析法学派大致历经两个大的历史阶段,即以奥斯丁为创始人的早期分析法学派阶段和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阶段。

 分析法学派产生于英国,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英国资产阶级的妥协性在法律方面的直接后果。奥斯丁的主要观点有:

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并以此引伸出“义务、制裁”为法学的基本范畴。在他看来,法律只有是一种命令,才能得到实行;如果仅仅是“告知”、“希望”,实际上是很难得到遵守。他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命令,只有来自主权者才有实际意义,才可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 法律与道德没有联系,即划分实在法与理想法。在他看来。法学就是研究法,“恶法亦法”,也属于研究范围。

 他认为法律有两种,应当法和实在法,法理学的任务在于研究实在法,从而开创法学领域实证研究和形式主义风气。

毫无疑问,奥斯丁的观点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是矛盾的;同时,他将法律与道德分离是荒谬的;但他提出法学应研究实在法有一定价值,在客观上促进法学的发展。

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哈特(Hort),原为出庭律师,1952年由牛津大学教师升为该校法理学讲座教授,1978年退休。主要著作有《法律的概念》(1961年),《法律、自由和道德》(1968年)、《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1983年)。

新实证主义法学是在论战中形成与发展的。战后哈特与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进行了三次大论战:第一次是哈特与美国法理学家富勒长达数年的论战;第二次的哈特与英国法官德夫林的论战;第三次的哈特同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的论战。 

第二次论战的焦点仍然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具体问题是:法律是否禁止成年人同性恋的问题。法官德夫林主张禁止,而哈特根据自由派道德观点,认为不应该禁止。在争论中,有人支持德夫林,也有人支持哈特。

 第三次论战是哈特与德沃金。德沃金对哈特的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提出异议,并阐明了原则、规则和的关系

. 哈特:空缺结构与诠释限度

哈特(H·L·A·Hart,1907年—1993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领袖人物,1952年出任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首席教授。他是世所公认的20世纪最有代表性的法律哲学家。为了挽救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颓势,他一方面把“最低限度的自然法1[11]”引入到分析实证法学的研究视野,从而修正了边沁(Jeremy Betham,1748—1832)、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5)等古典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者在法学研究中排斥自然法、放逐价值、剥离道德的传统主张,使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能够顺应时代发展之潮流,回应社会主体提出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他还创造性地提出了新分析实证法学的分析框架,从而不但深化了分析实证法学的分析工具,而且大大丰富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内容。

哈特最具特色的理论创新和贡献在于他把法律界定为是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所构成的逻辑体系。他指出:“按照可以被认为是基本的或第一性的那类规则,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另一类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依附于前者或对前者来说是第二性的,因为它们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2[12]”前者即第一性规则,后者即第二性规则。因此,在哈氏那里,义务规则是构造其理论、阐发其主张的出发点。法律的世界主要是一个义务的世界。然而,义务却是一个既在法律上使用、也在道德上使用的命题。义务即可以是内在的,也可以是外在的。对人们而言,当其接受某种义务时,他便站在“内在立场”上来看待义务;反之,当其并未接受该种义务时,他便站在外在立场上来观视义务。法律义务当然是一种内在的义务,因此,人们应当站在内在立场上来理解法律义务。

尽管第一性规则——义务规则在哈氏之理论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但哈氏本人并不倾向于一个纯粹由义务规则所控制的社会。他认为,纯粹义务规则的控制只存在于那些由血缘关系所维系的简单社会(在哈氏那里,这种简单社会只是他的一种假设),它与现代复杂社会大相径庭。比照于现代复杂社会,纯粹义务规则的控制有三大缺陷,即:不确定性(因规则缺乏系统性)、静态性(因规则缺乏适应环境变迁的机制)和无效性(因社会压力机制是分散的、非集中的)。在哈氏看来,由纯粹第一规则控制的社会并不是法律的社会,而是一个前法律的社会。要从前法律的社会导入法律的社会,就需要借助第二性规则来加以补救。“对这种最简单的社会结构形式的上述三个主要缺陷的每一个缺陷,其补救的办法就在于以不同种类的第二性规则来补充第一性的义务规则。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引者按:重点号为引者所加)。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足以使第一性规则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3[13]”

具体说来,哈氏关于补救第一性规则不确定性的机制是引入“承认规则”。所谓“承认规则”,是指社会需要遵循的、并且这种遵循得到社会压力机制支持的规则。此种规则需要被社会遵循的前提是它的一些特征被社会主体所承认、确证。补救第一性规则静态性的机制则是引入“改变规则”。所谓“改变规则”是指通过对个人或者群体授权,以废除既有规则或者引进新规则的规则。改变规则不但增进主体的自主性,而且激发社会的活力,克服社会和制度之暮气。补救第一性规则之社会压力无效性的规则是“审判规则”。审判规则是审判主体规则和审判程序规则的总称。它是指就特定情形(事件、行为)授权个人作出判决的规则。通过审判规则可以有效克服社会压力分散性的问题,使得第一性规则本身更加具有权威。这三种规则及其内在结构,构成了法律制度的核心,同时也是其它法律理论的重要分析工具。在这些第二性规则中,承认规则居于核心地位,具有最终性和最高性。因为它是法律制度其它规则的效力标准4[14]。

如果说上述哈氏的法律规则学说本身表明其在宏观意义上的法律诠释观念的话,那么,它同时也预示着以此作为铺垫,在更为具体的和可操作的层面上展开其法律诠释理论。哈氏的法律诠释理论是与其提出的一个概念紧密相连的,即法律的“空缺结构”(也有人译为“开放结构”)。他是在进行相关的理论和学术批判中提出此一概念的。

法律究竟有无确定性?它的确定性程度如何?我们知道,这是在法学学术史上聚讼不休的问题5[15]。被哈氏所批评的具有浪漫精神的法律形式主义者认为,法律规范具有其肯定的、不变的和确定的内容。“法律是一个包罗万有、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只需运用逻辑上的演绎法,把

它适用至个别具体案件之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6[16]”在一定意义上讲,以前述温德夏特为代表的“潘克德吞”法学(所谓概念法学)就是这样一种理论7[17]。但相关观念不惟存在于欧陆。即使在英国法律传统中,也有著名的“普通法的宣告论”。在形式主义观念下,法官和极少甚至不存在对法律的诠释问题,其任务充其量也只是针对早已存在的规则(法律)通过判决进行宣告,因此,寻求并适用既存之法律乃的基本使命。而通过诠释创立法律对和法官而言却为多此一举。对此种绝对化、极端化的法律确定观,哈氏持反对立场,认为它的要害就是企图“凝固规则的意义”,建立法律家的固定不变的“概念王国”。

在法律确定性问题上的另一主张则是否定法律的确定性。这就是被哈氏称之为“规则怀疑主义”的观念。在法学史上,规则怀疑主义者不止一家,但把规则怀疑主义传统推向登峰造极的则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者及其后继者实用法学和批判法学。就前者而言,其中不主张给法律下定义的卢埃林(Karl.N.Lleweiiyn,13年—1962年)在勉强给法律下定义时认为:“法官就争议所作的事情,在我心中,就是法律本身。8[18]”而弗兰克(Jerome Frank,18年—1957年)比起卢埃林来有过之而无不及。他认为:“对于法律进行完整的定义是不可能的,甚至一个工作性定义(working definition)都会耗去读者的耐心。”尽管如此,它还是肯定了“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存在,因此,它也对之做出了小心翼翼的回答:“就特定情形而言,法律就是(1)实际的法律,例如关于某些情形的特定的判决;(2)可能的法律,即关于未来判决的猜测。”“当人们询问律师法律为何时,可以肯定其目的并非想知道以前做了何种判决,而是想知道在未来将做何种判决。9[19]”而到了以昂格尔(Robert Unger,1947年 —)和肯尼迪(Duncan Kennedy,1942年—)等为代表的批判法学以及形形色色的后现代主义法学,规则怀疑主义已经几乎无所不在了。法律的肯定性、确定性、自治性、一致性和至上性等等传统观念统统成为其肆意地解构的对象。当规则怀疑主义者把法律说成是不确定的、随机性的和非自治的时,也就意味着法律的概念是模棱两可的。法律就是法官运用其手中所掌握的自由裁量权所做的任意判决,甚至是法官手中任意揉搓的面团。这使稍知中国法制史的人们不禁想起了那位怀疑“三尺安在哉”的杜周先生。显然,规则怀疑主义也是一种极端的观念。对此种观念,哈氏也坚决地予以反驳。

在澄清了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这两种极端观念的错误后,哈氏指出:以语言文字方式表达出来的法律,恰如语言文字一样,具有确定的意义蕴含。不过,这种确定性只有在特定的意义场合才是一个真命题。语言文字具有核心地带和边缘地带,同样,以语言文字表达的法律也有核心地带和边缘地带10[20]。可以说,

在法律的核心地带,法律规范所要表达的概念、命题、规范内容是确定的、无可置疑的。因此,对法律核心地带所呈现的意义而言,法官只要针对具体案件事实,选择恰当的法律规则以适用于它即可。显然,法官在这里并无酌情裁量的权力,因此,面对确定性的法律之核心地带,法官就是它的“自动售货机”,法官只能被动地运用法律的规定,法官应当在法律面前表现出足够的谦抑、克制和虚心,法官应当严守“严格规则主义”的精神。也就是说,对于意义相对确定的法律的核心地带,法官不得伸张其创造力,不得从事法律诠释。这倒不是说在法律之核心地带,一定要人为地放逐、拒绝诠释,而是因为根据人们的常识,在法律规范意义确定、内容明晰之情形下,如果再允许法官诠释之,不但多此一举,而且弊祸无穷。 然而,法律确有它的边缘地带。在法律的边缘地带,必然会存在规则的不确定和模糊现象。这不论在议会的立法,还是在的判例中都是一样的。就议会的成文法而言,当确定的成文法规则面对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时,就给法官提供了如何运用法律规则于具体案件事实的广阔解释空间。就的判例而言,在判例和判例之间,并不是天然吻合的,相反,哪怕针对相类似的案情所作出的不同判例,往往在判决结论上大相径庭。这也为法官在运用法律(判例法)于具体案件时提供了可以自由裁量、进行诠释的余地。究其深层原因,则法律之存在不确定性并需要人们诠释之,端在于法律所倚赖的语言文字本身的空缺症状。“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规则的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至此,就立法而言,我们把空缺结构作为人类语言的一般特征提出来了;边界上的不确定性是在有关事实问题的任何传递形式中使用一般分类词语都需付出的代价。”在最终意义上讲,法律的空缺结构则来自人类能力所能达到的限度。“因为我们是人,不是神”,所以,“这个世界不是我们的世界;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这种预测能力的缺乏又引起关于目的的相对模糊性。11[21]”

指出法律的空缺结构并说明其存在的必然性,是为了进一步说明法官进行法律诠释之必要。“法律的空缺结构意味着的确存在着这样的行为领域,在那里,很多东西须留待或去发展,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在互相竞争的、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份量不等的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在规则范围和判例理论留缺的领域,发挥着创制规则的作用,„„在严守判例肯定明确的制度中,的这个作用颇似行使行政机关的委托立法权。12[22]”通过以上论述,哈氏既指出了法律诠释的必要性,又说明了其必然性。 从表面看来,哈氏的法律空缺结构及其法律诠释观,无非是在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之间取得一个妥协的、协调的立场,他对两者各打五十打板,但又从两者中汲取了合理成分,因而哈氏自己似乎缺乏创造。但这种建立在批判精神基础上的妥协,使我们更加真确地感受到了法律的真谛,领略到了对法律进行诠释

的必然。所以,在批判基础上的妥协和协调,并不是“和稀泥”,它反映了一种精神,一种在批判基础之上的综合创新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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