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第一节 事故报告
第一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负责人应立即将事故如实报告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企业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企业负责人或股份公司报告。
第二条 报告事故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第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第四条 项目经理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应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六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或疏通交通,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七条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利用现有设备和工具材料消灭或控制事故。
第二节 事故调查
第八条 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事故,按国务院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配合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做好事故调查。
第九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安全事故,配合或接受企业授权进行事故调
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做到以下几点: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必要时听取专家组的事故原因分析意见);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诚信公正、恪尽职守,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二条 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按规定期限要求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项目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交企业安全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时归档保存。
第三节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按照处罚决定,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接受企业、安全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以外,及时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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