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主张其于2003年10月到某事业单位担任记者。该事业单位没有与李-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4月1日,该事业单位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协议,李-先生与该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派到该事业单位工作。李-先生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事业单位在2003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李-先生与某事业单位在2003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期间,某事业单位提交一份离职证明,载明李-先生2007年9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在某科技公司工作。一审据此证明认定李-先生于2007年9月起不再为某事业单位提供劳动,只判决确认双方在2003年10月至2007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李-先生以离职证明系应单位要求而开具的不真实证明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仔细甄别李-先生提交的工作方面的证据材料后,发现李-先生在2007年12月仍在为某事业单位做采访工作,故改判李-先生与单位在2003年10月至2007年8月及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点评:
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李-先生在诉讼中提供了大量工作资料,该工作资料可以证明其与某事业单位在2003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问题的关键是,某事业单位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李-先生2007年9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在某科技公司工作。从这份离职证明看,李-先生自2007年9月不再为某事业单位工作。李-先生主张离职证明系应单位要求而开具的虚明,就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李-先生并没有对此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二审在仔细甄别李-先生提交的工作资料后,发现其在2007年12月为某事业单位做过采访工作,故将举证责任重新分配某事业单位,让单位说明李-先生何时开始再次为其工作。该事业单位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改判双方在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也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对于离职证明载明的期间2007年9月1日至10月20日,可能李-先生在该期间也在为某事业单位工作,但不巧的是,李-先生的工作资料没有一份是在该期间形成的。在此情形下,二审无法确认上述期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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