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现行的司法制度与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表现出强烈的不满,司法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随着十七大科学发展观重要指导思想的提出,使我们对党的发展道路又有了新的认识,如何把握时代脉搏,以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为契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探索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开辟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道路,目前尤为重要。
【关键词】司法制度 以人为本 司法改革
一、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体系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化到体系化、从忽略法律的作用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曲折发展的过程。司法制度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维护特定阶级的利益、巩固和发展特定的经济基础、服务于特定的政治的广泛社会作用。司法制度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它伴随着国家、阶级和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从一般 意义上讲,司法制度是统治阶级为保证法律实施而制定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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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包括司法机关的设臵及其任务、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及工作制度等。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逐步建立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现行的司法制度在某些方面已不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的要求,近年来,社会实践中的司法不公、司法等现象不断出现,社会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日渐强烈,现行的司法制度已严重制约了法律的有效实施。其存在主要的问题是:
1、司法权的地方化
我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他负责,受他监督。但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却发生了实质性地变化,一方面我国的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国家的财权,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必须由同级决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会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径庭,导致了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而地方财政收入的好坏又取决于地方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状况和纳税的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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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许崇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2版,第29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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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并且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权力干预,破坏了司法和国家法制统一,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
2、司法人员专业水平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在当今法治社会,一个国家的职业化司法队伍,是司法机关完成法律赋予司法职责的前提。而目前我国的司法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院校毕业生相对甚少。由于司法队伍中部分人员缺乏对专业技能③的熟练掌握及运用,再加上个别法官、检察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导致了司法活动中的、司法不公、司法不力等问题。
3、司法机关缺乏有效的制约与监督
在我国的国家机关体系中,“两院一府”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但在实践中,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表现为工作监督,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以及视察或检查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并没有实行相对应的法律监督程序。再加上我国现行司法中司法机关相互制约,使得司法机关中的许多问题难以通过现行的监督机制予以解决,并在客观上为司法机关滥用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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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能是一个人所掌握某种知识、技术和能力的统称,是顺利完成任务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
是一个人完成某项任务的综合能力的体现。此文所指的是从事司法职业的实践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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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司法等现象的产生提供了便利。
4、轻程序、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现象相当普遍。与西方社会所奉行的“程序优先”这一法律理念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纯形式的东西,甚至看成形式主义,或者认为它束手束脚。由于我国在立法中轻程序以及程序法中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影响,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甚至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则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实际上,在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往往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由于受国家本位主义的影响和程序法中缺乏一套严密、具体、合理的程序规则,再加上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轻程序,这样就极易造成司法活动游离程序法所规范的轨道。程序不严谨必然导致执法不规范,执法不规范则必然带来司法不公正。
笔者作为基层检察机关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发现检察机关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人民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徒有虚名。 我国规定:“人民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和保障法律实施方面有着及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多少年来,人民的法律监督职能并未全面得到体现。从实践来看充其量监督范围仅限于诉讼领域,而在立法领域、行政领域,对和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并未行使或很少行使监督权。换言之,按照三大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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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的规定,人民仅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实际上只是一个诉讼监督机关,很难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是人民未能真正行使检察权。虽然规定了人民依照法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人事、财政和领导管理机制上的种种原因,因而规定的原则难于落到实处。首先在人事管理上,按照人民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的领导人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本级及常委会选举或任命,但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在上述人员提交选举任命之前,须由本级常委或组织部门讨论同意。同样,上述人员的免职亦有其向提出。因此,在地方或组织部门实际上握有检察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很难摆脱常委和组织部门某些实权人物的影响和左右,其次在财政经费上,由于地方各级人民的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给。在这种财政管理下,其也不可能冒“无米之炊”或“少米之饮”的危险去行使职权。再说在领导管理上,目前我国县级以上各级均设立委员会,而委员会往往是由厅(局)长任,分管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公检法遇有重大疑难案件都要提交委讨论,由委出面协调、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在这种领导下,指望行使职权,很难说有多少实际意义。三是检察机关缺乏自身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是产生的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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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赋予其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人民既担负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又担负法律监督职能,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和所有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同时对机关和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从人民诸多任务和职能中,我们不难发现,唯独没有对自己的监督和制约。诚然,内部的监督和制度,作用和效果很难说有多少实际意义。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检察权膨胀,检察权高于审判权,检察权与审判权失衡的现象。检察机关不仅享有立案权、侦查权、公诉权等,还有对司法裁判的抗诉权,这种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容易产生权力和滥用,不符合司法最终裁决原理。
二、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同志为总的党, 坚持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准确把握时代特征和中国国情,认真研究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扩展理论视野,不断作出理论概括, 提出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全面推进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形成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这一重大战略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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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在法制建设方面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既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臵、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这一理论体系的确立,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以人为本”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灵魂,其实也就是以公民的权利为本。所以,以人为本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强调各种具体的法律权利,最终要落实到对权利的关注上。绝不能一边高谈阔论维护人民的利益,一边却漠视、无视甚至侵犯公民的具体的基本的法律上的权利。例如:德国著名哲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法律问题上有个非常精辟的论述,他说:“法律分法上之法和法下之法,以人类的共同理性,以人的尊严和权利作为展示内容的法是法上之法;凡是以背弃人类理性,漠视人的尊严、践踏人的权利为特征的法都是法下之法,法下之法是恶法,恶法非法也。从这个意义上来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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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版,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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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所提出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是切合实际的,而未来的法治建设必须充分体现人的自由、平等,充分反映社会的公平、正义,更加注重的保障。
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和执行者,对保障和促进的发展起着十分重大的作用。一是通过法律用自身特有的功能和方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二是通过制约公共权力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三是通过司法救助保护弱势群体,四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监督,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贪污者给予法律制裁,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者给予惩处。
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要符合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政治制度,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同时,更要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而营造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三、对司法制度的改革与思考
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制度,其改革的意义不仅关系到民生,更影响到一个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制度的改革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快司法的进程
司法,是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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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生共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在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公知的法律调整为特征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
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即在坚持党对司法领导和接受监督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不受任何地方势力和社会势力的影响,严守中立,严格依法审判,超然于各方当事人之上,不偏袒任何一方;在实施并发挥对司法工作作用时,应当尊重司法工作的特有规律,进一步对领导方式进行改善。 (二)改革司法人事制度,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
改革司法人事制度,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队伍素质,就是要建立严格的选拔制度和淘汰制度:一是要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资格取得的难度和任免程序,把好选拔关,要严格按照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选拔、任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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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法官、检察官,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渠道,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检察官、法官的制度,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司法工作人员,比如推行法官、检察官逐级选任,缩减法官、检察官人数,实现法官、检察官精英化。二是要完善培训机制,实行法官、检察官轮训制,努力造就一批精通法律业务、廉洁高效的执法队伍。三是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待遇,以吸引全社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司法队伍中来。在司法组织体系、人事改革方面逐步使地方司法机关与地方发生脱离,通过人事制度改革以减少或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三)加强司法监督
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要依靠党的领导,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突出重点,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虽然目前对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的重要手段,但完善制约监督机制,解决好司法机构的运转和管理更是首要问题。一是加强司法监督力度。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二是强化检察监督。各级人民在法定范围内对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以及依法对人民的审判工作和触及司法活动的各个领域进行监督;三是建立长效的监督和追究机制。对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和不负责任的判决,要追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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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并承担责任。四是坚持从严治党方针,坚决惩治和防止,厉查办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等案件,重点解决处理好社会反映强烈的民生问题。通过这些途径,使各级司法机关和权力机构臵于监督与制约之下,执法人员才不会滥用权力,才能切实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四)实行司法程序公正
一是在立法方面重视程序法的作用,确立程序的公正是最大的公正,要确立这样一种观念,即所谓的法律事实,就是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设定的规则推定出的事实。二是强化程序意识,摒弃轻程序的旧观念。只有树立正当的程序观念,才能保证程序公正。司法人员在工作和司法改革中,应当严格遵守这一准则,强化程序意识,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做到程序公正。
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为司法工作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打下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我们应立足于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高度统一的显著特征,秉承“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法律至上”密切相关的重大原则,加强和改进相关法律体系和机构,使法律效能发挥积极的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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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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