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工伤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应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退休前夕发生工伤的员工终止合同,也应该依法进行。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退休前夕发生工伤,劳动合同应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终止。用人单位不得在此之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如退休前夕发生工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分情况处理: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工伤医疗待遇,直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合同终止。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2条、第44条、第45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5条、条36条、第37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 例:
沈某经人介绍到江苏省兴化市某制衣公司(以下称公司)上班,月工资1,100元。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2008年6月26日上午,正在上班的沈某左手不慎被机器绞伤。后被公司送到医院救治,住院91天,其治疗费用均由公司给付,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中、环小指绞压伤。2009年3月2日沈某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1日被鉴定为伤残7级。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又申请再鉴定,2009年11月26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沈某的伤残程度仍为7级。
沈某伤愈后没有再到公司上班。在治疗及出院休息期间,公司如数发给沈某工资。2009年2月,因沈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及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当年3月份,沈某开始按月到银行领取养老金。2010年4月12日,沈某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一次性赔偿,双方未能
达成一致意见,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1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元。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沈某所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仲裁委受理此案时,沈某已享受养老金,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已不是劳动关系,且沈某退休后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因而其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沈某已参加医疗保险,其退休后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且其工伤保险待遇在退休后便转成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关费用。所以,沈某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决驳回沈某的仲裁请求。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劳动者退休前夕发生工伤,劳动合同应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终止;
参加了工伤保险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支付义务人是工
伤保险经办机构,权利人则是工伤职工;
退休人员在上不存在再就业问题,其生活已获得保障,且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
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关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工伤人员不能享受此项待遇。
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的情形下发生的,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能主张该项待遇。 操作提示:
1)退休前夕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合同不得终止,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劳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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