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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车营运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来源:欧得旅游网
论专车营运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周志慧;胡颖

【摘 要】专车出行作为一种新的客运服务方式,给乘客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增加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现实中由于“四方协议”的法律关系模糊,各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导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最大争议的是乘客、打车软件公司是否为事故的责任主体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文章通过实践中“车辆+司机”的不同组合方式,具体分析不同组合方式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的认定. 【期刊名称】《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039)004 【总页数】4页(P110-113)

【关键词】专车营运;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打车软件公司 【作 者】周志慧;胡颖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5.2

专车营运是主要通过“打车软件”完成出行预约及支付,用于运送乘客的一种新型客运模式,实质上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乘客通过互联网向打车软件发送乘车信息,而专车司机通过打车软件接收信息并决定是否接单,在与乘客达成用车协议后,在乘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载乘客并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用车完毕之后通过多样的在

线方式进行结算。

在我国实行的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严格区分的法律框架下,在保证乘客、公共安全以第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考虑下,到目前为止交通运输部仅仅对“四方协议”的模式持肯定的态度,即汽车租赁公司提供有营运资格的车辆、劳务公司派遣有从业资格的司机成为专车司机、打车软件将车辆和司机结合起来为乘客提供乘车服务,乘客只通过打车软件与司机联系的乘车服务模式,并且禁止私家车加入打车软件参与专车营运[1]。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为了满足形式上“四方协议”的要求,普通司机选择挂靠在劳务派遣公司,或者直接租赁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又或者直接带车加入专车司机,劳务派遣和汽车租赁公司归为一方。以上多种模式下的专车营运,导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困难。

专车服务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使得交通事故频发,其中一起北京市朝阳审理的滴滴专车司机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滴滴专车司机罗先生驾驶一辆小轿车与骑电动自骑车的少年相撞,导致电动自行车车后坐的男子受伤,但是由于事发路口没有监控设备,交管部门根据现场的情况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双方只好到提起诉讼。这件案子的争议点在于“滴滴”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乘客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

事实上除了上述的争议之外,由于“四方协议”结构复杂,四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除了传统的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乘客之间法律关系,又增加了打车软件公司这一主体,现实中四方协议是四方共同签署的一份协议还是打车软件公司分别与其余三方签订的不同的协议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而影响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认定。且在实践中大量不具有从业资格的私家车车主和不具有营运资质的私家车通过直接或者挂靠的方式加入专车的营运,使原本就复杂的四方协议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变化多端,导致责任主体更加难以认定,也就使得解决法律纷争变得更加复杂。

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的使用和驾驶行为紧密相关,因此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主要分为物件责任和行为责任,其中行为责任中包括替代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物件责任,实际使用的人承担行为责任,当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时,机动车的物件责任和行为责任主体也就发生分离。物件责任主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行为主体即专车司机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间承担过错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承担无过错责任;导致乘客受损由承运人(司机)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承担无过错责任。

在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的情形时,首先应该明确承运人(司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再通过下述看承运人属于“司机+车辆”中的哪一种方式,具体讨论打车软件、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司机的责任大小和承担方式。 笔者将根据现实中存在的“车辆+驾驶员”的不同组合展开讨论: (一)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

在这种模式下,机动车的物件责任和行为责任相分离,机动车的物件责任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机动车的行为责任由劳务派遣公司替代承担[2]。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A公司既是汽车租赁公司又是劳务派遣公司的情形,普通司机挂靠、承包、租赁在A公司的情形,普通司机挂靠在劳务派遣公司的情形,笔者认为这诸多情形只是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司机之间内部的关系,对外还应当按照前述来承担责任,至于最终的责任由谁承担可以内部约定,内部的约定并不能成为对外的免责事由。打车软件公司在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责任。 (二)平台车辆+平台司机、平台租赁的车辆+平台司机

在此种模式中,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和使用人归系为一人,机动车的物件责任和行为责任也统归为平台承担,专车的司机与平台是劳动合同或者是雇佣的关系,应由平台承担替代责任。 (三)私家车主+私家车

这种方式也称为“带车加盟”, 这种模式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属于非法营运,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打车软件公司将自己定义为信息交流平台,仅仅是撮合乘客和出租车司机达成客运合同的中间人,但是在这种经营模式中,打车软件公司显然已不是简单的信息提供者,笔者认为在这种模式下,打车软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因如下:

第一,打车软件公司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判断打车软件公司是否应当为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应当从打车软件公司是否可以支配、管领、控制机动车的运行以及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3]。具体到专车营运之中,虽然打车软件公司既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直接驾驶机动车,但是打车软件对机动车运行的控制体现在直接控制了客运合同的起始和客运合同的承运人的范围。打车软件公司决定了私家车主能否成为专车司机,决定了私家车能否成为专车运行车辆,决定了乘客发布的乘车需求发给哪些专车司机的范围,只有在范围内的司机有权决定是否接单。因为打车软件公司可以控制私家车专车模式在打车软件上是否存在且打车软件从每一笔订单中抽取20%左右的利润,或者增加了打车软件的点击量,打车软件也从机动车的运行中享有了利益,所以,打车软件公司应当成为专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

第二,“带车加盟”的方式是由打车软件发起的,是打车软件公司自主自愿的行为,私家车车主是受邀请人,“带车加盟”的性质是有分歧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带车加盟”只是打车软件公司提供了一个平台,私家车车主还是一个的个体,与打车软件公司没有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私家车车主和私家车加入打车软件后,更像是挂靠在打车软件公司,虽然打车软件公司并没有为私家车改变非营运车辆的性质,私家车车主也没有从业资格证,但是对外是以打车软件公司的名义来接单,对外称自己为“XX司机”等等,而不是如原来的非法营运不敢表明自己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认为是打车软件公司租赁了私家车的车子,雇佣私家车车主作

为打车软件公司的员工。笔者认为在带车加盟法律性质不明确的情形下,应该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第三,打车软件公司作为信息传递者和发布者的义务,这项义务是由打车软件公司批准和审核哪些车辆和司机能否进入专车和将乘客的乘车需求的的信息发布给哪些司机的优势决定的。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乘客的选择权实际上受到了很大的,乘客只是将乘车需求的信息传递给打车软件公司,而不能对司机是否是私家车车主或者车子是否为营运车辆进行选择,但是打车软件公司可以决定哪些主体和车辆进入专车的营运和将消息发布给哪些专车司机,也就是说打车软件公司虽然没有具体指定由哪一位司机作为承运人,但是也划定了作为承运司机的范围,打车软件公司应当为自己先前的划定范围负责任。打车软件公司在与乘客之间的契约约束下、基于对自己审查行为的负责态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约束下,有将乘客的需车信息发布给合格的专车司机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这项义务,也应该承担责任。

第四,打车软件的使用规则决定的。专车司机是通过智能手机接收打车软件发布的信息,再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使用手机,会导致驾驶员开车的过程中注意力分散,在应对突发状况时反应迟缓,使交通事故频发。打车软件公司表示,就现在的情况看还无法在技术上禁止司机在行车的过程中操作手机。打车软件公司应当对自己发布的软件使用过程中带来的风险承担责任[4]。

综上所述,私家车车主作为承运合同的实际执行人,是机动车行为责任的主体,笔者认为对外打车软件公司应该成为承担机动车行为责任的替代主体,对内按照私家车车主、打车软件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虽然私家车车主是受到邀请带车加入打车软件公司,但是应当知道自己只是一名普通的司机并没有从业资格且自己的车子为非营运车辆,这些并没有因为加入打车软件而有所改变,私家车车主也是有过错的,而且私家车车主作为车辆运行的直接控制者,也应当对自己行为的过错负责任。

(四)汽车租赁公司+普通司机

笔者认为汽车租赁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没有运行从业资格的普通司机用以营运,增大了道路安全的风险,应对此过错负责任。由上文可知,打车软件公司和普通司机对此种情况也是应该负过错责任的。对外应该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五)私家车+劳务派遣公司

私家车的车主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承担的应该是物件责任,要判断私家车车主是否承担责任要以私家车是否质检合格为前提。笔者认为私家车车主将私家车投入营运领域的过错,承担的应该是行政责任,虽然为私家车使用的时间、强度有所增加,但是车主将车子租给有从业资格的人使用,整体上并没有增加道路安全的风险。所以在这种模式下,对外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替代责任。由于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在保险的种类和额度上的不同,如果在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了责任后请求私家车车主类比营运车辆的保险范围内给与一定的补偿,笔者认为也是应当支持的。 (六)乘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有些学者认为乘客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认为乘客应该意识到乘坐的车辆为非法营运的车辆,风险更大且应该承担雇主的责任,对专车司机的行为负责。笔者对此观点不赞同,这是混淆了专车营运的性质,专车约车在本质上也是客运合同,只能将约车人认定为乘客,承担过错责任,而不能将约车服务认定为雇佣关系,约车人作为雇主,承担替代责任。而且通过上述的讨论可以得知,乘客的选择权受了很大的,乘客在打车软件中只能够选择使用“快车”“专车”“顺风车”等模式,而无法对具体的专车司机和车辆进行选择,更加无法判断司机或者车辆的来源和有无营运资质。且就目前来说,专车并不为国家所禁止,国家禁止的是私家车进入专车平台,作为乘客对私家车否能够进入专车平台是不能控制的,所以乘客是无法预料完成客运合同的司机是否有营运资质,即使私家车营运对道路安全产生了更大的风险,也不是乘客造成的。对乘客来说,乘客认识不到四方协议内复杂的法律

关系和对自己服务的是否是非法营运,乘客只是选择了国家允许的专车营运出行方式,因此,笔者认为乘客在这一方面是没有过错的。 (一)明确“四方协议”中的法律关系

在“四方协议”中,乘客是只与打车软件公司签订了合同,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哪些,还是乘客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打车软件公司共同签署了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不明确的,如果不把上述的问题搞清楚,就会产生权责不明,相互推诿的状况发生。笔者认为打车软件公司通过四方协议的模式将自己定义为信息发布的平台,将风险转移到其他各方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我们首先应该将打车软件公司定义为承运人的身份,作为承运合同的的一个环节,不管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怎么约定,对外都要承担连带责任或过错责任。 (二)推进私家车合法运行化,改革专车准入机制

严格把控专车的司机和车辆的质量。例如,对于专车的司机要求三年内不能酒驾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有刑事制裁的背景等等,对于车辆要求审核质量合格并且投入规定的保险种类和限额等等,只要符合条件,打车软件公司就允许私家车及私家车车主进入软件平台,成为打车软件所管理的“雇员”。 (三)发挥保险公司的积极作用

在交通事故的纠纷中,通常会将司机和车辆所有人连同保险公司一起做被告,但是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它是基于保险公司和车主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责任。私家车如果从事客运服务,就应该将车辆的性质从非营运车辆变更为营运车辆,要按照营运车辆投保,届时出现风险,也可由保险赔付[5]。 保险公司为了应对专车司机兼职、全职的不同要求,应该制定出相应的保险品种,制定合理的价格,这样才能促进专车司机投保的积极性,也可以保障专车车主和乘客们的权益。

专车出行的方式为交通服务行业带来了一股新的潮流,我们享受着它给我们带来便

利同时也不能忽略了它对交通运输带来的风险,我们应该明确谁需要为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从而更好地规制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 王芳.互联网专车开往何处[J].中国报道,2015(3):88-91.

〔2〕 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J].法学研究,2006(4):127-140. 〔3〕 段丽丽.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及主体确定[J].天津市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65-69.

〔4〕 桂虹,杨剑.出租车行业管理中的角色义务:基于打车软件的分析[J].企业导报,2014(14):61-62.

〔5〕 吴浩.浅谈车险查勘中的车辆查验技术[J].科技与企业,201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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