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urnal of Huaihai Institute of TechnologyC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Dec. 2016
DOI:10.3969/j.issn.2095-333X.2016.12.007
自媒体时代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冯生兵
(安黴财经大学法学院,安黴蚌埠233030)
摘要:自媒体时代常常出现利用自媒体平台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情形,具有隐蔽性、严重性、迅速性
等特点。此外,自媒体语境下的隐私权也出现内涵扩大化、财产化、极易受侵害化等特点。侵权主 体不再局限于网络服务商,自媒体用户亦可成为侵害他人隐私的推手。我国当前法律存在对隐私 权内涵界定模糊、法律保护条款笼统、保护力度不够等问题。以自媒体时代隐私权内涵变化、侵权 主体及行为分析、我国立法现状为基础,提出隐私权法定、禁止权利滥用和自愿原则作为隐私权保 护立法的基本原则,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规定,发布指 导性司法裁判等解决路径。
关键词:自媒体时代;隐私权;网络服务商;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33X(2016) 12-0021-04
—、弓I言
自媒体是以现代化、电子化的手段,向不特定的 大多数或者特定的单个人传递规范性及非规范性信 息的新媒体。国内的自媒体平台通常包括博客、微 博、微信、百度贴吧、论坛等社交网络,国外的通常包 括Facebook、Twitter等社交网络。2015年8月12 日,天津滨海新区发生集装箱码头爆炸事件,最先报 道此次事件的不是记者,而是用手机拍到事故发生 情况的公民,网友通过微信朋友圈不断转发关于此 次事件的消息及视频图片资料。2015年11月13 日,巴黎恐怖袭击震惊世界,分别为6起枪击事件、3 场爆炸和1起人质劫持事件。社交网络的信息让人 知晓袭击现场之惨烈,同时,许多市民利用社交软 件,纷纷为受到威胁的人及外国游客提供安全场所。
以上例子表明,现代社会正处于一个自媒体时 代,信息传播速度超越了人类以往任何历史时期。 然而人们在感受自媒体时代信息传播便捷、迅速的 同时,由自媒体引发的各种问题大量出现,并对公民 隐私权的保护造成严重威胁。个人信息在不知情的 情况下被盗取,个人喜好被探知并遭受高信息量的 广告推送,个人照片被盗取用于微信诈骗等。传统 立法、司法对隐私权的概念界定和保护方法已经不 能适应快速发展的自媒体时代。因此在传统法律层
面的基础上,结合当前自媒体时代的特点,分析我国 法律保护之不足,重新界定自媒体时代下的隐私权 并提出法律保护措施成为当务之急。
二、自媒体语境下隐私权的界定及侵权分析
(一)自媒体语境下隐私权的界定1
自媒体时代信息传播的特点
自媒体自身
具有传播信息的迅速性,广泛性、互动性,信息发布 的去中心化和无序性等属性。(1)信息传播的迅速 性。传统媒介时代背景下,新闻事件传播需要严格 的程序和要求,速度受到时空条件的极大限制。而 自媒体时代,人人都可以手指一点将信息瞬间传播 开来,不需要进行专业判断和审查,甚至仅仅是一时 兴起便可以将事情公示于世人眼前。(2)传播信息 的广泛性和互动性。人们可以利用自媒体平台加 “好友”,这些“好友”都可以成为他的信息接收源并 相互传播和转发信息。当“好友”获知某件事情的时 候,又会在自己所在的圈子、行业迅速传播开来。这 就是自媒体信息传播的广泛性。如2015年7月14 日发生的优衣库事件,当事者最先在微博、微信朋友 圈上传视频,由于自媒体传播的广泛效应,迅速成为 全国知晓的新闻事件。互动性,是指每个人不仅仅 单纯是信息的接收源,也完全可以摇身一变成为媒 体人。(3)信息发布的去中心化和无序性。自媒体
*收稿日期:2016-11-08;修订日期:2016-12-09
作者筒介:冯生兵(1992 —),男,安徽六安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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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网络的去中心化特征越来越明显。人人都是 媒体人,且受众自我表达、披露信息的欲望也空前高 涨。网络不再是掌握此资源技术的少数人手里的关 口,而是每个人的参与平台。这就使得自媒体时代 下信息发布呈现去中心化、无序性等特点[1]。
2 传统隐私权的界定在早期社会,人们便开 始保护个人隐私,朋友、亲族、家庭之间均有秘密的 界定。现代社会人们开始从人权观的角度来理解隐 私,并将隐私作为一种人格权由法律加以保护[2]2°。 1890年,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在《哈 生变化,不仅范围扩大,而且隐私信息也表现为财产化、易受侵害化。
(二)自媒体时代隐私权侵权分析1
侵权特征现在是互联网时代、大数据时代
和自媒体时代交融于一体的时代。从各方面来看, 自媒体时代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有以下几点特征。 一是侵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网民有自我保护的心 理,许多网友的自媒体账户采用虚拟人格,并非现实 中真实的姓名和信息,然而这也导致了自媒体个人 在侵犯他人隐私时,表现出很强的隐蔽性,无法被追 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论隐私权》一文,最早提出了隐 私的概念,文中将隐私界定为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 权利。后续不断有学者进行相应的补充和重新界 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对隐私的概念和界定更加科 学。我国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隐私是私人秘密、信 息、生活安宁等,同时也包括了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和 公开的内容[3]1°。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王泽鉴教授 对隐私权的界定是指个人对其私领域的自主权利, 其保护范围包括私生活不受干扰及个人信息的自我 控制。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对 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 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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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语境下隐私权的新解读
自媒体语
境下的隐私权不是新的概念,相较于传统隐私权来 说,自媒体语境下隐私权的内涵不断扩大。现实生 活中的人名、性别、学历等为人熟知的信息变成隐私 内容,因为虚拟世界是可以匿名、隐藏个人信息的。 个人在生活中的行为习惯、做事方式等原本公开的 内容也成为自媒体空间下的隐私,如上网记录、搜索 记录、聊天记录、保密的博客日记、电子邮件、网络活 动私密部分等。前述个人信息极易被网络服务商假 借服务为由,以欺骗、强迫等方式收集,并集中众多 个人隐私为自身使用或以营利为目的出售给其他商 家,隐私信息转化为具有财产属性的“商业秘密”。 在内容公开上,传统隐私权着重个人信息不受他人 知晓的保密状态,而自媒体时代隐私内容亦可被人 知晓,只是不能未征求其许可任意使用和处分的行 为。正如查尔斯•福瑞德在《隐私:一种道德分析》 一文提出:“信息隐私的理念,似乎不应该只局限于 不让他人取得我们的个人信息,而是应该扩张到由 我们自己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与流向。”[5]在侵害方 式和程度上,基于自媒体的特点及与传统隐私权比 较来说,自媒体时代隐私权受侵害的可能性显著增 加,操作性较为便捷,个人信息不仅大量存储于虚拟 网络,还容易在短时间内被大量转发,造成不可挽回 的损失。因此,自媒体语境下隐私权的内涵已然发
究责任。二是侵权具有一定的被迫性。隐私权作为 一种私权利,在未经允许或者违背个人意志的情况 下不得被侵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网民进行社交 软件注册或者借助第三方账户登录时,被迫同意一 些格式条款:如允许读取账户基本信息、联系方式、 允许查看该账户其他好友信息等,甚至要转发给其 他人员。若用户拒绝,将不允许其使用。而当用户 公布自己的信息或朋友圈内部信息时,将会导致隐 私泄露的范围扩大。此外,当登录一些自媒体软件 时,用户通常不会注意应当设置为保密状态,而默认 设置就是信息可被读取。三是侵权有时具有财产 性。自媒体时代,每种网络平台上都含有大量的用 户个人信息,如个人照片、购物倾向、旅游倾向等。 许多网络服务商会因经济利益的驱使,收集大量的 用户个人隐私信息,并进行加工、分析,形成具有一 定商业价值的信息来攫取利润。
2 侵权主体在当前时代背景下,对公民隐私 权的侵权主体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集中大规模 泄露用户数据信息的网络服务商、黑客。网络服务 商可分为网络接入、信息传输、设备供应等服务商和 网络化的商业经营者等。信息服务商在经营过程 中,通过前述如欺骗、强迫等手段,获取个人信息、上 网偏好、地理位置等信息。不仅如此,信息服务商还 可通过所掌握的技术,删除、拦截、屏蔽个人信息、云 盘文件等。甚至因为信息服务商自身技术原因导致 客户隐私泄露、普世性传播等情况发生。第二类是 自媒体用户发布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侵犯隐私权的 主体主要是单个的自媒体个人,累积起来即是公众 自身[6]。发布者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布大量涉及侮 辱、镑、宣扬他人隐私等内容的信息,转发者在愤 慨、惊讶、新奇、围观、批评等心理状态下转发扩散, 导致侵权范围扩大。更有甚者在隐私曝光的情况 下,仅因个人愤慨疯狂地进行人肉搜索,曝光更多隐 私信息。
3 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侵权主体的不同,可将 侵权行为方式大致分为信息服务商的侵权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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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公众侵权行为方式。信息服务商的侵权行为方式 主要由其经营方式、内容所决定,主要分为非法收集 公民隐私信息和非法使用公民隐私信息两种。非法 收集公民隐私信息主要是指信息服务商在通常的情 况下,结合自媒体平台的功能特点,对个人进行信息 收集。一些信息服务提供商滥用cookies软件,在 用户毫无察觉的情形下利用cookies软件强大的跟 踪功能,大肆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构建其所需的 用户的数据库,从而有助于其实现发送广告,方便营 缺少具体可操作的司法解释。《行政法》通过保护住 宅及身体的方式来间接保护公民的隐私。此外还有 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涉及隐私权。如《计 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计 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 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 信息保护规定》等规定,但都是位阶较低的规定,未 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保护措施只能采取行政手段, 从而在保护公民隐私信息方面有较大局限。
销等商业目的[7]36。非法使用公民隐私信息主要是 指服务商通过将自己掌握的大量公民隐私信息转卖 给其他商业主体,获取交易利润的行为。
公众侵权行为方式分为披露隐私信息和人肉搜 索两种。披露隐私信息的侵权方式较为常见,如公 布他人电话号码、酒店开房信息、旅游行踪、家庭住 址等。人肉搜索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 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 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 一人提问、八方回应的人性化搜索体验。然而在现 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公众通过人肉搜索公布他人姓 名、住址、电话、工作单位等信息,以达到羞辱、打击 报复等心理追求,造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严重侵犯。
三、自媒体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解决路径
(一)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已经建立了包含《宪法》《民法通则》《刑法》 和《行政法》等法律法规在内的对公民隐私权予以保 护的法律机制。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确立了公民的 生命权和名誉权。《民通意见》明确指出,以书面、口 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 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镑等方式侵犯他人名誉造 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答》中,将侵犯公民隐私权导致公民名誉 权受损的情形,按照侵犯公民的名誉权来处理。而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以法律的位阶 确定了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8],第36条规定了网 络用户、服务商侵犯他人隐私应当承担责任。但是 《侵权责任法》第2条未对隐私权的概念进行明确界 定,仅作了确认的规定。我国《刑法》《行政法》也对 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予以规制。《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修正案(九)》将网络谣言、泄露个人信息等行 为入刑,这对于打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有重要意 义,同时也确认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的客体,但是
(二) 隐私权保护的司法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会发布审判业务指导案 例,作为我国各级法院审判参考的依据。虽然我国 是非判例法国家,但是指导案例的出台,是我国司法 在对待具体法律问题的导向。截至2016年10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69份指导案例,其中对 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指导性案例为〇份。此外,截 至2016年10月14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 与隐私权纠纷相关的案例只有187份,至于网络侵 犯隐私权的案例则更少。而且在具体司法裁判中, 对隐私概念的认定极不利于保护公民在网络上的隐 私。如汪丽华与李彦妮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 定隐私是不为外部知晓的信息或资料,但是正如前 文分析,自媒体时代下,隐私亦可以被他人知晓,只 是隐私所有者享受排除他人使用、处分隐私的权利。 否定隐私内涵的变化,必然造成自媒体时代公民隐 私权无法获得充分保护。
(三) 隐私权保护的解决路径1
明确隐私权内涵,扩大隐私权保护范围我
国《宪法》对隐私权没有一个完全确定的概念,只是 规定了人格尊严应当被保护的条款。而美国联邦法 院通过对宪法第4条修正案中“人民有保护其身体、 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规定进行解释,在1965年 确定了隐私权为宪法权利之一[9]1117。因此,我国《宪 法》作为根本大法,应当明确隐私权定义,各部门法 也应依据《宪法》这一最高位阶的法律来确定各自的 调整范围。此外,各部门法如正在制定的《民法典》 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隐私权,并根据自媒体时代隐 私权内涵相较于传统隐私权内涵的变化,扩大隐私 权内涵:将现实生活中个人公开信息纳入隐私权保 护范围,重新认定自媒体语境下隐私可以是为人知 晓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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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自愿原则
虽然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自愿原则属于私法的基本原 则,但是在规制侵权主体时,应该按照禁止侵权主体 随意滥用提供网络服务的优势地位强行收集信息的 原则进行隐私权保护立法,使服务商与普通用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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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地位平等化,并确立用户使用自媒体平台时的 自愿原则,不得以不同意“侵犯隐私权的条款”为由 拒绝提供服务。同时,公众利用自媒体平台充分享 受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时,应当不破坏社会公序良 俗,不损害他人名誉、隐私等权益,在发布与他人隐 私信息有关的内容时,也应当坚持遵循当事人自愿 原则。
3 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 的操作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 亮点之一就是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加强公民个人信 息保护、新增编造虚假信息犯罪。虽然增添了个人 信息保护的条款,但是具体审判实践中侵犯隐私权 的情形较为复杂,界定犯罪行为及动机需要一个具 体的标准。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细化,这不仅有利于 打击自媒体时代高发性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捍卫 公民隐私尊严,同时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防止主 观归罪、保护公民私权的良好体现。
4 编撰指导性司法裁判案例博登海默在《法 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写道:“立法是一 般性的和指向未来的,所以一项成文法规可能会不 足以解决一起已经发生利益冲突的具体案件,则作 出裁定就成必然。”[1°]4°2自媒体时代,司法是保障公 民隐私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机关对于涉及侵犯 公民隐私权的案件,在依法作出裁判的同时,从司法
实践中提取经典的、符合时代发展步伐的案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保护公民隐私权方面的指导性作用。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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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Protection of the Citizen ?s Right of
Privacy in the Era of We-media
FENG Shengbing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233030, China)
Abstract : In the era of we-media ? there are phenomena of violating the privacy of citizens with the we- media platform, which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ncealment, seriousness? and rapidness. In addition, the right of privacy tends to be connotation expansion, property, and highly vulnerable of infringement under the context of we-media. The main body of the infringement is no longer limited to the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since the we-media users can also become a promoter of privacy against others.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definition of privacy right, the general terms of legal protection and the insufficient protection. Based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privacy in China,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solution paths of the principle of privacy right,prohibition of right abuse and voluntary principle as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privacy protection legislation, perfecting The
Criminal Lazv Amendment Act of the People 7 s Republic of Chi
na (9) on the provision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ssuing guidance of judicial decisions, etc.
Key words : we-media age; privacy right ;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legal protection
(责任编辑:高牟实习编辑:许玖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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