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D.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二者择一
2.甲被生前工作单位申报为革命烈士,某报对甲的事迹进行了宣传。乙四处散布言论贬损甲。对乙的行为,谁可以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A.甲生前的工作单位 B.甲的子女
C.宣传甲事迹的某报社
D.批准甲为烈士的某省政府
3.甲、乙、丙三人合伙在新新家园生活小区开办一家送奶站,并登记为“顺心奶站”。后顺心奶站与小区内20户居民因牛奶质量发生争议,20户居民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以谁为被告?()
A.以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被告,并注明“顺心奶站”字号 B.以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被告或者以“顺心奶站”为被告 C.以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被告 D.以“顺心奶站”为被告
4.个体工商户崔某从1994年起在某市经营一饭店,领有营业执照,1997年因妻子生病急需用钱因而将饭店转让给赵某经营,但双方并未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的更名手续。赵某经营过程中,致使多名顾客食物中毒,这些顾客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此案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
A.顾客是原告,赵某是被告,崔某与本案无关 B.顾客是原告,崔某是被告,赵某与本案无关 C.顾客是原告,崔某与赵某是共同被告
D.顾客是原告,赵某是被告,崔某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5.周童(5岁)星期天和祖母李霞去公园玩,游戏过程中周童将林晨(6岁)的双眼划伤致使林晨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林晨的父亲林河要求周家赔偿林晨的医疗费、伤残费共计6万元。周童的父亲周志伟以周童是未成年人为由拒绝赔偿。林家无奈只好诉至法院。下列关于本案诉讼参与人地位的表述哪项是正确的?()
A.本案原告是林晨,其父林河是林晨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是周童,其父周志伟是周童的法定代理人,李霞是证人
B.本案被告是周童,周志伟是其法定代理人,李霞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C.本案原告是林河,被告是周志伟和李霞
D.本案原告是林河和林晨,被告是周志伟、李霞和周童
6.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服第一审判决,可以() A.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
B.随一方当事人上诉,不能独立上诉
C.在第一审判决令其承担义务时上诉,反之不能提起上诉
D.作为辅助当事人的地位提起上诉
7.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时,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
A.不予理睬 B.劝其撤回起诉 C.直接退回起诉 D.裁定驳回起诉
8.无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诉讼代表人就可以实施的诉讼行为有() A.变更诉讼请求 B.进行和解 C.申请回避
D.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9.民事诉讼之所以采取诉讼代表人制度,是由于() A.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
B.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C.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D.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10.张某向李某买山羊一头。杨某因丢失山羊而认定张某家的山羊是他的,遂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返还。诉讼中法院通知李某参加诉讼,李某在该案中的诉讼地位为:() A.被告 B.证人
C.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D.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1.10岁的甲某与6岁的乙某在操场踢球时,不慎将乙某的眼睛碰伤,双方父母因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列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说法,哪个是正确的?()
A.乙某为原告,甲某为被告,分别由其父母为法定代理人 B.乙某的父母为原告,甲某的父母为被告 C.乙某为原告,甲某的父母为被告 D.乙某的父母为原告,甲某为被告
12.市供电局因辖区内用户增多,需要改善供电设备,为抢修设备需要停电,由于供电局未做好提前通知所供电区域内用户的工作,临时停电,给所供电区域内的许多用户造成损失。为解决损失赔偿问题,36户用电者联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电局赔偿因临时停电所造成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过人民法院通知与公告,176名用户到人民法院登记了权利,并推选甲、乙、丙三人为诉讼代表人,甲、乙、丙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行使()需要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A.提供证据证明所造成损失的权利 B.在庭审中进行辩论的权利
C.与供电局进行和解的权利 D.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 CBACA CDAAB AC
多选题:
1.被继承人李明于2002年去世,其妻子王霞先于其死亡。李明有子李立、李鹏,有女李霞、李灵、李衫。其次女李灵于2000年过世,留有一子张强。现李立和李鹏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李立以李鹏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通知李霞、李衫、张强参加诉讼。李霞表示愿意参加诉讼,但对于遗产划分问题,既不同意李立的主张,也不同意李鹏的主张;李衫也表示参加诉讼,而张强则未予表示。则本案中,原告应当是:() A.李立 B.李霞 C.李衫 D.张强
2.海龙公司因到期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被银行起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海龙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贷款,但海龙公司注册登记时,作为投资人的甲、乙、丙等三人均出资不足。则本案的被告应当是:( ) A.海龙公司 B.股东甲 C.股东丙
D.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终于死亡、宣告死亡和宣告无行为能力
3.借用下列哪些物品,应由借用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A.业务介绍信 B.合同专用章 C.空白合同书 D.银行账户
4.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下列哪些主体依法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A.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清算组织 B.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C.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D.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
5.下列哪些组织不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 A.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B.中国共产党万安县无花乡委员会
C.王某、李某、赵某合伙开办的长寿饭馆 D.已被撤销正在进行清算的东方电机厂
6.王家庄村民因环境污染一案向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村民人数太多,决定进行代表人诉讼,下列推选诉讼代表人的方式,哪些正确?()
A.王家庄召开村民大会,选举李某和王某为诉讼代表人
B.由于选举中村民出现纠纷,由乡党委直接指定张某和周某担任诉讼代表人 C.当村民没有推选时,法院提出李某和赵某可以担任,经过协商,获得村民同意 D.在协商不成后,法院直接指定李某和赵某担任
7.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在一审程序中下列哪些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 A.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口头起诉
B.如为被告,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30 日内提出答辩状 C.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案件
D.有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
8.2001年8月,个体工商户王某将其经营的时装店交给其朋友齐某经营。齐某在经营过程中,借用丽人时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华美时装厂签订了代理销售其时装的合同。至2002年6月,齐某共拖欠华美时装厂时装款120万元。华美时装厂多次催要,但齐某均以该时装店的业主是王某为由拒绝支付,而丽人时装公司已与佳人时装公司合并为独立的佳丽时装公司。如果华美时装厂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以谁为被告?() A.王某 B.齐某
C.丽人时装公司 D.佳丽时装公司
9.下列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
B.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权上诉取决于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是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C.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该第三人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该第三人 D.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ACD ABCD ABCD ABCD BCD ACD AD ABD BCD
1.李童与赵龙是邻居。李童委托钱扬包工包料保证质量砌一段墙,并付给钱扬1500元。但该墙砌完后不到3天便倒塌,砸坏了赵龙的财产,致使赵龙受损失1000元。赵龙诉到法院要求李童赔偿损失。在诉讼中,李称该墙是委托钱扬砌的,不到3天就倒了,纯属工程质量问题,钱扬应负责任,应为被告,故要求法院更换被告。 (1)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李童的请求是对的,因为李童与该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正当被告 B.钱扬应该是被告,而李童不是正当被告
C.李童的请求是不对的,因为李童只要与该案的诉讼标的产生利害关系,就属正当被告 D.李童的请求是不对的,原因之一是李童与该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正当被告,不应更换
(2)关于钱扬,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A.钱扬可以参加诉讼 B.钱扬不可以参加诉讼
C.其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D.其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王鹏住在某市东区,有两个儿子王立、王云和女儿王霞。王鹏立一遗嘱交给其女王霞。遗嘱中列明,其遗产房屋全部由王霞继承。后王鹏死亡,死后丧葬费均由王立承担。王立为其父办完丧事后,便将其父遗留的房屋卖给戚某。王云回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市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王霞亦从外地赶回,在东区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时向东区法院递交诉状并附有其父遗嘱,请求法院将该房屋判归自己所有。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王霞在本案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 A.原告 B.被告
C.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D.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戚某在本案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 A.被告
B.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C.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D.案外人
(3)如果王鹏未立遗嘱,王云起诉时仅要求与王立分遗产,则王霞要求同其兄长一起继承遗产,她的诉讼地位是:() A.原告
B.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C.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D.共同原告
(4)如果王鹏有上述遗嘱,而王霞不知其父死亡,则东区人民法院应当中() A.通知王霞参加诉讼
B.如果王霞表明放弃继承,则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C.如果表明不放弃继承权,则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D.如果王霞不愿参加诉讼,但又不放弃继承的,则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D AC C C D ACD
判断题:
1.由于诉讼代表人是由当事人推选的代为进行诉讼行为的人,所以诉讼代表人是诉讼代理人的一种。(×)
2.人民法院对集团诉讼做出的判决、裁定,对未参加登记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3.代表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代表人,其诉讼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4.凡是共同诉讼,都必须合并审理。(×)
5.虽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其在诉讼中没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 6.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一定对他人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
填空题: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 )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 ),或者诉讼标的是(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 )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答案:2,共同的,同一种类,合并审理
2.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 )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该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 )。 答案: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 )至( )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 )至( )人为诉讼代理人。 答案:2,5,1,2
4.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 )进行诉讼。其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其( )、( )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答案: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
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 );( ),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简述题:
1.简述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联系和区别。 2.简述代表人诉讼的种类。
3.简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4.简述在我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的主要情形。
1.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各为两人以上,同时两者都是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法院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处理多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这两种共同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1)诉讼标的不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2)诉讼请求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3)法律特征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则是不可分之诉;(4)是否经当事人同意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则是不可分之诉;(5)审理和裁判方式不同: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共同起诉或应诉,也可以分别诉讼或者应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即使合并审理,裁判时也应对各当事人分别做出判决。必要共同诉讼要求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6)处理内部关系的原则不同: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每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效力,某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中止或者终结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承认后,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均发生效力。
2.根据《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意见》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分为以下两类:(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由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的共同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它应符合以下条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多数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或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在起诉时如果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能确定,则由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出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
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它符合以下条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并且起诉时人数仍未确定;众多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也就是说,只有普通共同诉讼,才能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人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本诉正在进行;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 有第三人的诉讼与共同诉讼的共通之处是当事人为多数,但两者在求同之余亦有存异,总的来说,它们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在理论上应当严格区分。
1)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即使他们之间对其实体权利的人是没有争议,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而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一致,他的诉讼请求与原、被告的请求相冲突。(2)争议的对象不一致;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要么为共同原告,要么为共同被告,只能同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同本诉的双方当事人都有争议,既不维护原告也不维护被告,只为保障自己的实体权益。(3)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为可分之诉。(4)诉讼地位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既可以处于原告地位,又可以处于被告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处于原告地位。(5)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全体承认,才对全体发生效力。但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是独立的,他的诉讼行为不受本诉人和乙方当事人的牵制。
4.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的情形主要有:
(1)挂靠。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涉诉。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等。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遗产继承诉讼。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7)代理关系的连带责任。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同财产涉诉。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连带责任保证。因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或被保证人的,可只列保证人或被保证人为被告。
论述题:
1.试述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的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却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既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有其独立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权利性关系,二是义务性关系,三是权利义务性关系。一般较为常见的是第二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被参加一方当事人败诉而影响自身的权益,他并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因此,无论他参加原告一方进行诉讼,还是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都不具有与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而且,他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的是,他没有比较明确的角色定位,如,若该第三人由于本诉处理结果享有一定的实体权利,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若该第三人由于本诉处理结果而承担一定的实体义务,其诉讼地位则相当于被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相对的独立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参加一方赢得诉讼,因而不得实施与参加人地位和参加目的相悖的诉讼行为,如不得申请撤回诉讼或放弃诉讼请求,不得提起反诉,不得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得在被参加一方反对的情况下申请调解。另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广义的当事人,又享有一些独立的诉讼权利,如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有权向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有权提供证据并参加执政活动,有权参加法庭辩论等。 在一定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以取得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即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然而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是否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要到审理终结前才能确定,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则是在他参加诉讼时就应当解决的为难题。因此,对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正确理解应当是,在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就应当依法使该第三人从参加诉讼时起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使该第三人有权承认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或申请调解、有权提出反诉。
案例分析题:
1.张某早年丧夫,育有两儿一女,次子与女儿均在外地工作。张某有瓦房5间,其生前一直与长子共住该房。张某虽与长子一起居住但长子并不孝顺。于是张某立下遗嘱交给女儿,遗嘱说明5间瓦房由女儿一人继承。张某死后,长子未通知两个弟妹,独自料理后事,并以3万元价款将房屋卖给乔某。张某的次子得知消息从外地赶回,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兄共同继承母亲留下的遗产。法院立案后,张某的女儿也闻讯赶来,向法院递交了母亲的遗嘱,请求法院按遗嘱把房屋判归她一人继承。
问题:请确定本案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并说明理由。
2.花城市某单位退休干部区礼华在郊区的老家建了一处宅院,在那儿安度晚年。1993年2月区礼华病逝,所建宅院由他的三个儿子区绍宽、区绍厚、区绍富继承。三兄弟在市区住房都很宽裕,就商量把郊区的宅院卖掉。龙家兄弟龙甲和龙乙愿意购买此房。于是,区家三兄
弟与龙家两兄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龙家兄弟交付现款2万元。龙、区两家在达成协议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龙家一时凑不出2万元现金,双方又约定2个月后交付。2个月时间到了,龙家没有给钱,又过了4个月,区家兄弟多次催促龙甲,龙甲推说自己没钱,让他们向龙乙索要房款,并说龙乙正做生意,手头有现金可付款。于是区家兄弟向龙乙索款又未果。区家三兄弟于是分别以龙乙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受理后,认为区家三兄弟应为共同原告,将3人的起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区绍富出差在外,龙乙便与区绍宽、区绍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龙乙支付18000元作为购房款给区家兄弟。调解书送达区绍富时,其以当时自己不在场、调解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拒收,仍坚持要求被告按2万元支付。 问题:(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如何?为何种类型的诉讼? (2)法院受理时将区家三兄弟列为共同原告的做法是否正确? (3)法院的做法是否有什么不妥之处?
(4)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人民法院能否据此签发调解书?
3.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C区。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E区)为客户李有良修理一辆捷达汽车。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不慎将车撞到了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现李友良向法院起诉。 问题:
(1)李有良应以谁为被告? (2)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就此同一纠纷,若李有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应当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4)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了争议,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5)若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之前,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就做出了判决,对此判决及判决所涉及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1.张某次子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为原告;张某长子被主张权利并被起诉,为被告;张某女儿参加到已经进行当中的诉讼,并对诉讼标的主张独立权利,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乔某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区家三兄弟与龙家两兄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为区家三兄弟,另一方为龙家两兄弟。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区家三兄弟为共同原告,龙家两兄弟为共同被告。
(2)法院将三人的起诉合并审理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区家三兄弟起诉的诉讼标的都是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本案属于当事人双方都为二人以上且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3)有。人民法院应追加龙甲为共同被告。因为本案为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龙甲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必须参加诉讼,如果共不参加诉讼,应当由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诉讼人。 4)该调解协议未经龙甲、区绍富同意而无效。法院不能据此签发调解书。 3.(1)李有良应当以乔小伟、乔大伟和正华修理厂为共同被告。 (2)甲市A区、甲市B区、甲市C区和甲市L区法院都有管辖权。
(3)李有良可以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如果他想向两个以上的法院起诉,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4)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5)当事人可以上诉,由二审人民法院设立。当事人不上诉,判决生效。如果发现判决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名词解释题:
1、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含两人)的诉讼。
2、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将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3、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进行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4、第三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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