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04.04 【实施日期】2000.06.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4日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2000年4月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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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工作。
州(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 2 / 4
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
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征求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的文件和资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房产等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立项手续,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3 / 4
承担,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开发的,也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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