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17.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工作制度:
(1)监所检察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看守所检察、劳教检察和监外执行检察流程管理制度,明确监所检察各项业务的监督程序,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效率和质量。
(2)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派驻检察岗位责任制。明确派驻检察的职责、任务和要求,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等。
(3)请示报告制度。对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违法问题、重大事故和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4)检务公开制度。实行监所检察职责、工作程序、办案纪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工作考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考评。根据监所检察工作的特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派驻检察机构业务工作考评办法,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考核细则。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的贯彻实施
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本市看守所检察工作,按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市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对所辖看守所实行驻所检察,设置驻所检察室。 第二条 驻看守所检察室设主任一人,由监所检察科科长或副科长兼任。各区驻所检察室干部不少于三人,其中检察员一人,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一人,各县不少于二人,其中检察员一人、助理检察员或书记员一人。
第三条 对羁押活动的监督。
(一)检察羁押人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文书、手续是否齐全完备:
1.逮捕的人犯是否有《逮捕证》; 2.刑事拘留的人犯是否有《拘留证》;
3.外地临时羁押人犯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通缉、 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定文书、证件;
4.被羁押人犯是否与羁押证件一致;
5.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6.是否收押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二)检察下列人犯是否分管分押: 1.男犯同女犯; 2.同案犯;
3.未决犯同已决犯; 4.成年人犯同未成年人犯。
(三)白天收押的人犯要在当日内、夜间收押的要在次日内检察完毕。发现违法羁押以及混关混押的,要在当日内提出纠正。
第四条 对警戒、看守活动的监督。
(一)监房设施是否安全、防范措施是否严密。 (二)有无脱管、失控的情况。
(三)在押人犯中有无企图逃跑、越狱、自杀、自伤、自残等不安全因素。
(四)组织人犯劳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确保安全和严格管理,劳动结束后是否进行清查,以防危禁物品进入监室。
(五)有否用人犯代行干警职责管理人犯的现象。
(六)重大节日或重要时期应会同看守所、武警中队对监管场所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并加强值班。
(七)检察发现的问题应在当日内提出纠正建议。 第五条 对提审、押解活动的监督。
(一)办案人员提审人犯时,是否持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提审证或提票。办案人员是否在二人以上,提审完毕是否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
(二)看守所押解人犯时安全措施是否严密。
(三)发现提审、押解活动违法或有不安全因素,应立即提出纠正。 第六条 对人犯生活、卫生的监督。
(一)监室的通风、采光、防潮、防暑、防寒、防病、防疫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措施是否落实。
(二)人犯的伙食是否按标准供给,有无克扣囚粮、囚款及其它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三)对少数民族人犯是否按他们的民族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四)人犯患病时是否及时给予治疗,病情严重符合法定条件的是否依法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人犯死亡是否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医院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其家属。
(五)驻所检察干部每月要检查一次人犯伙食开支情况,每周抽查一次人犯伙食状况,高温、严寒和春季都要普遍进行一次防暑防冻和防疫防病检查,并协助看守所制定或完善有关制度,做好防疫防病工作。
第七条 对人犯教育、奖惩活动的监督。
(一)对人犯是否进行遵守监规纪律、社会主义道德以及形势、政策和劳动教育。 (二)对确有立功表现的人犯,建议看守所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从宽处理。对重新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按刑事案件管辖程序依法处理。
(三)驻所检察干部发现看守所对人犯奖惩、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在三日内提出纠正。有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应在当日提出纠正。
第八条 对看守所人犯会见、通信的监督。
(一)未决犯会见亲属时,是否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二)已决人犯留所服刑犯与家属会见日,驻所检察人员应到现场,检察人犯在会见时是否在严密监视下进行,人犯近亲属接济的物品是否严格检查。
(三)允许回家探视病危近亲属的人犯是否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是否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进行。
(四)检察看守所对律师会见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看守所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和控告检举信件是否及时传递。 第九条 对羁押人犯时限的监督。 (一)人犯的羁押时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对刑事拘留的人犯,是否按照《刑诉法》有关规定在三日或七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人民检察院是否在三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对于逮捕的人犯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否超过二个月。
3.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是否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4.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是否在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内审结。 5.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是否在一个月内补查完毕。 (二)对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是否经过批准,手续是否完备。 (三)对需要向上级请示、作司法鉴定或者变更管辖的案件,手续是否完备。 (四)案件变更管辖时是否办理换押手续。
(五)驻所检察干部对每日收押的人犯当日填写《人犯诉讼情况登记表》,每周检查两次人犯的羁押时限和换押情况,发现超过办案时限或超期羁押的应在二日内向办案单位提出催办或纠正。对久押不决的要分别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或向上级报告。
第十条 对看守所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一)驻所检察干部要每日检察看守所法律文书登记簿、册,掌握人犯判决、裁定情况。 (二)看守所对判决已经生效的罪犯是否按规定交付执行机关执行。
(三)在看守所执行的服刑犯是否符合规定,留所服刑的“三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
通知书),“一表”(罪犯结案登记表),“一卡”(罪犯身份卡)是否齐全,执行时间的计算是否准确,以及留所作特殊使用的罪犯是否有审批手续和符合条件。
(四)看守所留所服刑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保外就医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手续。
(五)对看守所执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违法应在三日内提出纠正。 第十一条 对人犯出所的监督。
(一)驻所检察干部应每日检察人犯出所有关法律文书、凭证是否齐全完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留所服刑犯服刑期满的是否依法按期释放,并发给刑满释放证。
(二)看守所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是否立即释放下列在押人员: 1.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 2.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 3.办案单位决定撤销案件的;
4.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 5.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在押人犯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变更强制措施出所的法定手续是否齐全完备。 (四)发现看守所办理人犯出所中的违法,应分别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纠正。 第十二条 依照管辖范围办理案件。
(一)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和自侦案件办案程序的规定,办理看守所内发生的看守干警渎职犯罪以及已决犯狱内再犯罪的案件。
(二)按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受理、办理看守所在押人犯及其家属控告、申诉。
第十三条 驻所检察日工作程序。
(一)驻所检察干部上班后应参加看守干警交接班,并查阅值班记录簿,了解夜间狱情和有无重大事故或急需处理的情况。
(二)查阅看守所人犯出入所登记册,对看守所收押、释放人犯活动进行检察。
(三)查阅看守所法律文书登记簿,将当日人犯起诉、判决、裁定、变更强制措施等变更诉讼阶段情况分别登记入册。
(四)巡视监房,对看守所警戒设施,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提审、押解、劳动、接见等重点环节进行安全检察。
(五)检察对人犯使用戒具、禁闭的情况,了解使用戒具的原因,批准手续和件件是否符合规定。
(六)驻所检察干部每日必须“四次巡视,三到现场”即上班后和下班前各巡视监房二次,人犯开饭、放风和发生事故要到现场。实地察看狱情,掌握人犯动态以及生活卫生等情况。
(七)根据掌握的情况或应办案单位的要求有重点地对人犯进行思想教育工作。
(八)每日下班前应就当日主要工作与看守干警交换意见,并将主要工作内容填入有关表、卡、簿、册。(九)每周末对看守所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普查,并对一周工作进行简要小结。
第十四条 纠正违法程序。
(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提出口头纠正。
1.男犯和女犯、同案犯、未决犯和已决犯、成年犯与未成年犯混关混押; 2.未经请示批准擅自使用戒具惩罚人犯; 3.体罚、虐待、侮辱人犯情节轻微;
4.法律文书不齐,法律手续不完备或出现差错; 5.阻碍人犯申诉、上诉、控告; 6.未按规定及时交付执行; 7.超法定诉讼羁押时限;
8.余刑期超过一年,没有审批手续被留所服刑; 9.干警工作中其他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提出书面纠正。 1.体罚、虐待、侮辱人犯情节较重的;
2.因玩忽职守,造成押犯非正常死亡,逃跑等严重事故的; 3.给未决犯违法传递信件或私自允许未决犯与亲友会见的; 4.调戏、污辱女犯及其人犯家属的; 5.非法收受人犯及其家属财物的; 6.不符合规定将已决犯保外就医的;
7.违法情节较轻,但经多次口头纠正仍不改正的; 8.其它违法情节较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对提出的纠正意见公安机关不采纳,而确有改进必要的,可以报告有关领导或上级检察机关处理。
(四)对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案件管辖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驻所检察工作制度。
(一)驻所检察实行岗位责任制。驻所检察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及本办法,不得擅自降低工作标准。
(二)驻所检察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工作纪律和作息制度,因事离开工作岗位时,必须经领导批准并告知看守所。
(三)驻所检察各项工作,应落实到人,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岗位责任,使驻所检察人员任务明确、职责清楚,要求具体、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不断提高工作实效。
(四)监所检察科长根据上级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看守所检察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每周不少于二次到看守所深入监房,了解情况,检查工作及解决问题。
(五)分管检察长应亲自指导制定看守所检察全年计划,每月听取一次驻所检察工作汇报,同时深入看守所听取意见,掌握情况,解决突出问题,协调部门之间的关系,亲自参加集中的法制宣传教育和重大节假日或重要时期的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法制教育制度。
(一)驻所检察工作人员,应通过检察活动,教育人犯认罪服法,接受侦讯、审判。对女人犯进行个别教育时不得少于二人。
(二)驻所检察室要积极参与公安看守部门对人犯进行形势、政策、监规等法制教育,敦促人犯坦白交代,检举立功。
(三)应看守部门或办案部门要求,对有逃跑、行凶、自杀等事故苗子以及抗拒审讯的人犯进行重点教育,积极配合监管和侦讯工作。
第十七条 表簿登记制度。
驻所检察工作人员每天工作内容应准确、清楚、完整填入下列表簿: 1.看守所检察工作日志;
2.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违法情况登记表;
3.检察看守所释放、变更强制措施违法情况登记表; 4.检察看守所羁押人犯超期情况登记表;
5.检察看守所执行刑事判决、裁定违法情况登记表; 6.检察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违法情况登记表; 7.检察发现人犯看守所犯罪、立功情况处理登记表; 8.受理看守所在押人犯及其家属控告、申诉登记表; 9.检察发现看守所重大问题报告表; 10.看守所人犯诉讼阶段登记表。 第十八条 请示报告制度。
(一)对看守所发生的轻微违法行为在提出口头纠正后,应向监所检察科长汇报。 (二)对看守所发生错拘、错捕以及体罚虐待人犯致伤致残等严重违法或发生在押人犯逃跑、自残、自杀等严重事故应立即报告监所检察科长和分管检察长,二十四小时内口头报告上级检察院,七日内书面报告上级检察院。书面纠正违法的应将《纠正违法通知书》抄报上级检
察院备案。
(三)对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故和重大案件,要按照(91)高检监发字第13号文件的规定,必须立即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看守所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或重大政策、法律问题,需要请示上级检察院的,要一事一文。
(五)基层院监所检察科每月向市院监所检察处书面汇报一次看守所检察工作情况。市院监所检察处每季度书面向市院领导汇报一次全市看守所检察工作情况,每半年向高检三厅报告一次工作。各区、县院、分院的有关专题报告,半年小结,年终总结应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建立与有关部门联席会议、研究监管工作、听取意见、改进工作的制度。 第二十条 考核制度。
按照高检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任务以及具体要求对驻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行考核。区、县院、分院每季度考核一次,半年小结一次,年终总结一次,考核成绩作为评比先进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另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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