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的94/62/EC指令
1994年12月20日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出格是该条约的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经济及社会委员会的定见;
按照 欧洲共同体条约 第189b条的程序采纳步履;
鉴于一方面为了防止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对环境造成任何影响,或减小这种影响,从而提供高环境庇护程度,另一方面为了确保内部市场的运行,防止在欧洲共同体内部发生贸易壁垒、不正当竞争使和竞争受到限制,应对各国有关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的办理所采纳的不同办法予以协调;
鉴于防止发生废弃包装物的最正确手段是减少包装物的总量;
鉴于就本指令的目标而言,遵守总的原那么,即一个成员国为庇护环境而采纳的办法不该对其他成员国实现本指令的目标的能力发生不良的影响是重要的;
鉴于减少废弃物是 欧洲联盟条约 中明确要求的可持续开展的根底;
鉴于本指令应该包罗 投放市场的所有种类的包装物和所有废弃包装物;鉴于因此欧洲联盟理事会1985年6月27日关于人类消费用液体容器的85/339/EEC指令应予以拔除;
鉴于包装物具有重要的社会和经济功能,因而实施本指令中规定的办法不该损害对包装物或包装商品的质量和运输发生影响的其他相关立法要求;
鉴于按照 欧洲联盟理事会1990年5月7日关于废弃物政策的决议和欧洲联盟理事会1975年7月15日关于废弃物的75/422/EEC指令中提出的欧洲共同体废弃物办理方针,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的办理首先应该包罗 防止发生废弃包装物,以及作为附加的底子原那么,还应包罗 包装物的再使用,废弃包装物的再循环及其他回收形式,并由此而减少这类废弃物的最终处置量;
鉴于在回收工艺方面的科学和技术取得进步之前,从环境影响上讲,应将再使用和再循环作为首选;鉴于这就要求各成员国成立各种体系包管对用过的包装物和/或废弃包装物进行回收;鉴于应尽快完成寿命周期评定,以便证明对可再使用、再循环和回收的包装物成立一个明确的等级体系是正确的;鉴于应该通过适当办法来防止发生废弃包装物,包罗 在各成员国内按照本指令的目标采纳的步履;
鉴于各成员国可按照 欧洲共同体条约 鼓励成立能以环境安然的方式再使用的包装物再使用系统,以操纵这些系统对环境庇护做出奉献;
鉴于从环境角度考虑,再循环应被视为回收的一个重要组成局部,其目的出格在于减少能量和底子原材料的消耗,以及废料的最终处置量;
鉴于能量回收是废弃包装物回收的一个有效手段;
鉴于各成员国对废弃包装物回收和再循环所确定的目标应该限制在某些范围内,以便考虑各成员国的不同情况,同时防止发生贸易壁垒和不正当竞争;
鉴于为了达到中期目标而且为经营者、消费者和公共机构展现必要的持久前景,应该对实现上述目标规定一个中期期限并对最终阶段要确定的目标规定一个持久期限,从而大大提升这些目标;
鉴于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应在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供的陈述根底上对各成员国在努力实现上述目标的工作中获得的实际经验、科研成果和生态平衡这样的评估技术进行考查;
鉴于应该允许已经制定了或将要制定超出上述目标范围方案的成员国推行这些目标,以便在这种办法不干扰内部市场和不阻碍其他成员国履行本指令的条件下实现高程度的环境庇护;鉴于欧洲联盟委员会应该在进行适当验证之后确认这种办法。
鉴于另一方面某些成员国由于其特殊情况,可能被允许采用较低目标,其条件是在尺度的期限内应实现最低回收目标,而在晚一些的期限之前实现尺度目标;
鉴于办理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要求各成员国成立退回、收集和回收体系;鉴于这类体系应该按照 欧洲共同体条约 规定对所有感兴趣的团体开放,让它们参与进来而且用来防止对进口产物实行歧视。防止贸易壁垒或不正当的竞争,以及包管最大可能退回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
鉴于需要进一步研究欧洲共同体包装物标记问题,欧洲共同体应在近期内做出决定;
鉴于为了尽可能减少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对环境的影响,以及防止发生贸易壁垒和不正当竞争,还必需对控制包装物的组成和包装物可再使用及可回收(包罗 可再循环)特性规定底子要求;
鉴于考虑到包装物中存在的有害金属和其他物质对环境的影响(出格是当其焚化时可能以排出物或灰烬的形式存在,或者当其被掩埋时以浸出物的形式存在),应该对它们进行限制;鉴于作为降低废弃包装物的毒性的第一步,必需防止在包装物中参加有毒的重金属并包管这类物质不被释放到环境中,但在特定情况下应由欧洲联盟委员会确定适当的例外要求;
鉴于如果要雇用人员来收集和处置废弃包装物,以实现高程度的再循环而且防止发生卫生和安然问题,那么对于这类废弃物,必需在其源头进行分选;
鉴于对出产包装物的要求不适用于在本指令生效之前指定为某一产物使用的包装物;鉴于对包装物的发卖也需要一个过渡期;
鉴于在制定有关符合所有底子要求的包装物投放市场条款时,应考虑尺度化主管机构正在制定的欧洲尺度;鉴于应该当即实施有关国家尺度合格证明方法的条款;
鉴于应该加快制订有关底子要求和其他有关问题的欧洲尺度;
鉴于本指令规定的办法意在扩大对包装物的回收和再循环能力以及再循环的包装材料的市场销路;
鉴于在包装物中参加再循环的材料,不该与相关的卫生、健康和消费者安然条款相矛盾;
鉴于为了监督本指令的实施情况,需要有欧洲共同体范围的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数据;
鉴于有必要使所有参与出产、使用、进口和发卖包装物和包装产物的人更多地了解包装物变成废弃物的程度,而且按照 谁污染谁治理的原那么,他们要对这类废弃物承担责任;鉴于制订和实施本指令规定的办法应该包罗 并要求所有合作方密切合作,并有分担责任的精神;
鉴于在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办理中消费者起着关键作用,因此必需让消费者充实了解情况,以适应他们的行为和态度;
鉴于依照75/442/EEC指令,在所要求的废弃物办理方案中列入了关于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办理的具体章节,这将有助于本指令的有效实施;
鉴于为了加快实现本指令的目标,欧洲共同体和各成员国按照 欧洲共同体条约 规定使用经济手段是适宜的,从而可以防止发生新的庇护主义;
鉴于在不影响欧洲联盟理事会1983年3月28日关于在技术尺度和技术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应在通过前将其拟采用的任何办法草案传递给委员会,以便确定这些草案是否符合该指令规定;
鉴于应该由欧洲联盟委员会依照常设委员会程序确保包装物识别系统和数据库系统格式与科技进步相适应;
鉴于必需按照常设委员会程序规定拟采纳的专门办法,以便解决实施本指令中遇到的困难;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目的
1.本指令旨在协调各国有关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办理的办法,一方面是为了防止由此对各成员国和第三国环境发生任何影响,或减小这类影响,从而提供高程度环境庇护;另一方面是为了确保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而且防止在欧洲共同体内发生贸易壁垒、不正当竞争和使竞争受到限制。
2.为此,本指令规定这类办法的首要目的是防止发生废弃包装物,其次作为附加的底子原那么,对包装物再使用、再循环和实现其他形式的废弃包装物回收以及由此减少对这类废弃物的最终处置量。
第2条 范围
1.本指令适用于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所有包装物和所有废弃包装物,不管它们是工业、商业、办公室、商店、效劳业、家庭或其他场合使用的或废弃的,也不管使用的是什么材料。
2.实施本指令不该损害对包装物现有的质量要求,诸如有关包装产物的安然、健康庇护和卫生等要求,或损害现行运输要求,或损害欧洲联盟理事会1991年12月12日关于有害废弃物的91/689/EEC指令要求。
第3条 定义
1.在本指令中,“包装物〞是指由任何性质的任何材料制成的所有产物,它们用来容纳、庇护、搬运、交付和提供商品,其范围从原材料到加工成的商品,从出产者到使用者或消费者。用于不异用途的“不成回收〞的物品也应该被视为包装物。 “包装物〞只包罗 :
(a) 发卖包装物或初度包装物,即被认为是在采购地址构成某个向最终使用者或消
费者提供的发卖单位的包装物;
(b) 组合的包装物或二次包装物,即被认为是在采购地址构成一组必然数量的发卖
单位的包装物,不管这些发卖单位是以这种方式向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发卖的还是仅仅作为补充发卖地址货架的一种方式;从产物上拿掉这类包装物并不影响该产物的特性;
(c) 运输包装物或三次包装物,即被认为是为了便于搬运和运输假设干发卖单位或
组合的包装物,以防止在搬运和运输过程中遭到物理损坏的包装物。运输包装物不包罗 公路、铁路、海运和空运集装箱。
2.“废弃包装物〞是指75/442/EEC指令中对“废弃物〞的定义所涉及的任何包装物或包装材料,出产的残剩物不包罗 在内。
3.“废弃包装物办理〞是指75/442/EEC指令所定义的废弃物办理。 4.“预防〞是指通过开发清洁产物和技术而减少: ——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中所含的材料和物质;
——在出产过程中以及发卖、批发、使用和去除阶段的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的数量
及其对环境的危害。
5.“再使用〞是指被设想和预定在其寿命周期内完成最少循环次数的包装物,在有或没有市场现有辅助产物帮忙其再次装填的情况下出于与原设想不异的目的使包装物从头装填或得到使用的任何操作;这种再使用包装物,当其不再需要被再使用时即为废弃包装物。
6.“回收〞是指75/442/EEC指令的附录Ⅱ.B中规定的任何适用的操作。
7.“再循环〞是指为了本来的目的或其他目的,在废弃材料的出产过程中再次进行加工, 包罗 有机再循环,但是不包罗 能量回收。
8.“能量回收〞是指操纵可燃的废弃包装物,通过参加或不参加其他废弃料直接焚化而发生能量,但热能回收情形除外。
9.“有机再循环〞是指在可控条件下,操纵微生物对废弃包装物的可生物降解局部进行需氧(堆肥)或厌氧(生物甲烷化)处置,这种处置发生不变的有机残留物或甲烷。土埋不该视为有机再循环的一种形式。
10. “处置〞是指75/442/EEC指令附录Ⅱ第A局部规定的任何适用的操作。
11. 与包装物相关的“经营者〞是指包装材料的供应商、包装物出产商和改装商、装
填者和使用者、进口商、贸易商和批发商、主管当局和法定组织。
12. “自愿性协议〞是指成员国当局主管当局与相关经济部分签订的正式协议。这些
协议必需对所有为实现本指令目的而工作但愿、履行本协议条件的合作方公开。
第4条 预防
1.除了按照本指令第9条采纳办法防止发生废弃包装物外,各成员国还应包管实施其他预防办法。此类预防办法可包罗 与经营者协商后通过的各国方案或采纳的步履,其目的是堆积和操纵各成员国采纳的众多预防性办法。这些办法应该符合本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
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按照本指令第10条的规定,通过鼓励制定欧洲尺度来鞭策采纳预防的办法。
第5条 包装物再使用系统
各成员国可按照 欧洲共同体条约 规定鼓励采用包装物再使用系统。这种再使用系统能以对环境安然的方式再次操纵包装物。 第6条 回收和再循环
1.为了实现本指令的目标,各成员国应采纳必要办法,在其境内实现以下目标: (a) 自本指令必需在国家法律中实施之日起5年内,按其重量计算,废弃包装物的
回收率最低应达到50%,最高至的65%;
(b) 在这一总目标和不异时限内,按废弃包装物中所含的包装材料总重量计算,再
循环率应达到最低25%和最高45%,而对每一种包装材料按重量计算的再循环率最低为15%。
(c) 自本指令必需在国家法律中实施之日起10年内,废弃包装物的回收和再循环
将达到必然的百分比,这个百分比必需由欧洲联盟理事会按照 本条第3款(b)确定,以大幅度提高(a)和(b)所述的目标。
2.各成员国应鼓励使用从再循环的废弃包装物中得到的材料制造包装物和其他产物。 3.(a)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应在欧洲联盟委员会阶段性陈述的根底上,并自本
条第1款(a)所述的日期起4年内,在最终陈述根底上,对各成员国在实现本条第1款(a)、(b)和第2款规定的目标和目的中获得的实际经验以及科研成果和评定技术(如生态平衡)进行查验。
(b) 欧洲联盟理事会应在不迟于本条第1款(a)所述的第一个5年阶段结束前的6
个月,按特定大都并按照 欧洲联盟委员会的提议确定本条第1款(c)所述的第二个5年阶段的目标。以后每5年重复一次该进程。
4.各成员国应发布本条第1款(a)和(b)所述的办法和目标,并将其作为对公众和经营者开展信息活动的主题。
5.由于希腊、爱尔兰和葡萄牙三国的特殊情况,即,有大量的小岛屿、有农村和山区以及目前包装物消耗程度低等原因,可决定:
(a) 自本指令实施之日起5年内达到低于本条第1款(a)和(b)规定的回收目标,但
至少应达到25%的回收率。
(b) 同时推迟本条第1款(a)和(b)规定的目标期限,但不该晚于2005年12月31日。
6.应该允许已经制定了或将要制定超过本条第1款(a)和(b)规定目标的方案,而且为此提供适当的再循环和回收能力的成员国,为了达到高程度环保而继续实施这些目标,条件是这些办法不会对内部市场造成损害,也不会阻碍其他成员国遵守本指令。这些成员国应就此传递欧洲联盟委员会。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与各成员国合作,证实这些办法与上述考虑相一致,而且不会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构成任何歧视和掩饰性限制之后确认这些办法。
第7条 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统
1.为了达到本指令规定的目的,各成员国应该采纳必要办法确保成立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统,以规定:
(a) 从消费者、其他最终使用者或从废弃物流中退回和/或收集用过的包装物和/或
废弃包装物,以便找到最适宜的废物办理方法;
(b) 对收集的包装物和/或废弃包装物进行再使用或回收,包罗 再循环。
这些系统应向有关行业的经营者和当局主管当局开放,以便其参与进来。它们应在无歧视条件下适用于进口产物,包罗 详细协议和对准入这些系统的征税,而且在设计上要符合 欧洲共同体条约 的规定,以防止发生贸易壁垒和使竞争受到影响。
2.本条第1款所述的办法应是所有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政策的一局部,而且应该考虑有关庇护环境和消费者健康、安然和卫生;庇护包装商品及使用材料的质量、可靠性和技术特性;以及庇护工业和商业产权等要求。
第8条 标记和识别系统
1.欧洲联盟理事会应按照 欧洲共同体条约 规定的条件,自本指令生效之后2年内对包装物的标记做出决定。
2.为了便于收集、再使用和回收(包罗 再循环),包装物上应指明所用包装材料的性质,以便有关工业部分对其识别和分类。
为此,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本指令生效之后的12个月内按照 附录Ⅰ,按照本指令第21条规定的程序确定作为识别系统依据的编号和缩写,并规定哪些材料应该按照该程序接受该识别系统。
3.应在包装物上或其标签上加贴适用的标记。标记应清晰可辨、易于识别,而且不易擦掉,包罗 包装物被翻开后。
第9条 底子要求
1.各成员国应确保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的3年内,包装物只有在符合本指令,包罗 附录Ⅱ规定的所有底子要求时才可以投放市场。
2.各成员国应自本指令第22条第1款规定之日起,符合以下尺度的包装物可被推定为符合本指令,包罗 附录Ⅱ规定的所有底子要求:
(a) 其编号已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发布的协调尺度。各成员国应发布将协调尺度转
换为国家尺度的编号;
(b) 在其所适用的领域内没有协调尺度的情况下,本条第3款所述的有关国家尺度。 3.各成员国应将其认为符合本条第2款(b)项所述的国家尺度文本传递欧洲联盟委员会。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将该文本当即发送给其他成员国。各成员国应发布这些尺度的编号。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确保这些编号发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
4.如果某个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本条第2款所述的尺度没有完全符合本条第1款所述的底子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或该成员国应将这一问题提交给按照 83/189/EEC指令成立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其理由。常设委员会应及时提出定见。按照 常设委员会的定见,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有必要从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公告中裁撤这些尺度。
第10条 尺度化
适当时,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鞭策制定与附录Ⅱ中所述底子要求相关的欧洲尺度。 欧洲联盟委员会尤其应该鞭策以下方面的欧洲尺度的制定工作: ——关于包装物寿命周期阐发的准那么和方法;
——关于包装物中重金属和其他危险物质含量及其从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向环境中
释放的测量和验证方法;
——关于适当类型的包装物中再循环材料的最小含量准那么; ——关于再循环方法准那么;
——关于堆肥方法和堆肥生成准那么; ——关于包装物标记准那么。 第11条 包装物中所含重金属的浓度值
1.各成员国应确保包装物或包装物成分中铅、镉、汞和六价络的浓度值总和不超过以下尺度:
——本指令第22条第1款所述日期之后2年,按质量计600×10; ——本指令第22条第1款所述日期之后3年,按质量计250×10; ——本指令第 22条第1款所述日期之后5年,按质量计100×10;
2.本条第1款所述的浓度值不适用于69/493/EEC指令规定的完全由铅晶体玻璃制造的包装物;
3.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按本指令第21条规定的程序确定:
——上述浓度值不适用再循环材料以及处于闭合和可控链的产物循环条件; ——不在本条第1款第3项所述要求之内的包装物类型。 第12条 信息系统
1.各成员国应采纳必要办法确保在协调的根底上成立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数据库(如果尚未成立),以有助于各成员国和欧洲联盟委员会能够监督实现本指令规定目标的情况。
2.为此,这些数据库应在各成员国一级提供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物流的数量、特性和演变方面的信息(包罗 有关制造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成分的毒性或危险性的信息);
3.为了协调所生成的数据的特性和提供方式,以及使各成员国的数据兼容,各成员国应从本指令生效之日起 1年后依据附录Ⅲ,并按照本指令第21条规定的程序采用欧洲联盟委员会通过的格式,向其提供所获得的数据; 4.各成员国在提供详细数据时应考虑中小企业的特殊问题;
5.应提供所获得数据及本指令第17条所述的各国陈述,并应在以后的陈述中予以更新;
-6-6-6
6.各成员国应要求所有的经营者依据本条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其行业的可靠数据。 第13条 向包装物使用者提供的信息
各成员国应在本指令第22条第1款所述日期2年内采纳办法确保包装物的使用者,出格包罗 消费者,获得以下内容的必要信息:
——他们可得到的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统;
——他们在促进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再使用、回收和再循环方面所起的作用; ——市场上现有包装物上标记的含义;
——本指令第14条所述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办理方案的适当要素。 第14条 办理方案
依照本指令所述的目标和办法,各成员国应将有关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的一个具体章节,包罗 依照本指令第4条和第5条采纳的办法,纳入依据75/442/EEC指令第17条要求的废弃物办理方案中。 第15条 经济手段
欧洲联盟理事会按照 欧洲共同体条约 的有关规定步履时应通过经济手段鞭策本指令规定目标的实现。如果没有通过这些办法,各成员国可以按照欧洲共同体环境方针办理原那么,出格是谁污染谁治理的原那么以及 欧洲共同体条约 所规定的义务,采纳办法实现这些目标。 第16条 传递
1.在不影响83/189/EEC指令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应在通过这些办法之前向欧洲联盟委员会传递他们拟在本指令的框架内通过的办法草案,这些办法不包罗 财务性质的办法,但包罗 与财务办法相关的技术尺度,因为财务办法鼓励符合这种技术尺度,从而使欧洲联盟委员会可以按照 在各种情况下都必需实施上述指令规定程序的现行条款查抄这些办法。
2.如果所建议的办法也是83/189/EEC指令范围内的一个技术问题,那么有关成员国在实施本指令所述的传递程序时可以说明该传递对83/189/EEC指令同样有效。
第17条 陈述义务
各成员国应按照欧洲联盟理事会1991年12月23日关于某些使环境指令的实施陈述尺度化和合理化的91/692/EEC指令第5条的规定,向欧洲联盟委员会陈述本指令的实施情况。第一次陈述应包罗 1995年至1997年期间的情况。 第18条 投放市场的自由度
各成员国不该阻止符合本指令条款的包装物在其境内投放市场。 第19条 适应科学和技术进步
应按照本指令第2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必要的点窜,使本指令第8条第2款、附录Ⅰ和第10条最后一项所述的识别系统以及第12条第3款和附录Ⅲ所述的有关数据库系统格式适应科技进步。 第20条 具体办法
1.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按照本指令第21条规定的程序规定必要的技术办法,以解决在实施本指令时,医疗器械和药品的一次性包装物、小的包装物和奢侈品包装物所遇到的任何困难。
2.欧洲联盟委员会还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有关拟采纳的任何其他办法的陈述,适当时,附上一个议案。
第21条 常设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1.欧洲联盟委员会应设有一个常设委员会协助其工作,该委员会由各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欧洲联盟委员会的代表任主席。
2.欧洲联盟委员会代表应向常设委员会提交拟采纳的办法草案。常设委员会应在主席按照 问题的紧急程度确定的时限内提出它的定见。当要求欧洲联盟理事会对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议案通过决议时,常设委员会应按照 欧洲共同体条约 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大都原那么提出定见。常设委员会内各成员国代表投票时应按该条款规定的方式加权。主席不投票。
3.(a) 如果设想的办法与常设委员会的定见一致,欧洲联盟委员会应赐与通过。 (b) 如果设想的办法与常设委员会的定见不一致,或未提出定见,欧洲联盟委员会
应当即向欧洲联盟理事会提交拟采纳办法的议案。欧洲联盟理事会应按特定大都采纳步履。
第22条 在国家法律中的实施
1.各成员国应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使实施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生效,并应当即将上述内容传递给欧洲联盟委员会。
2.各成员国通过这些办法时,应给出本指令的编号或在其正式发布时附上这一编号。各成员国应对给出编号的方法做出规定。
3.此外,各成员国还应向欧洲联盟委员会传递在本指令范围内通过的所有现行法津、法规和行政条款。
4.在本指令生效之日前,制造包装物的要求不适用于某一规定产物所使用的包装物。 5.各成员国应在本指令生效之日起5年内,允许在生效日前制造的并符合其现行国内法律的包装物投放市场。
第23条
85/339/EEC指令自第22条第1款所述日期起特此拔除。 第24条
本指令应在其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25条
本指令送交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主席 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
1994年12月20日于布鲁塞尔
附录Ⅰ 识 别 系 统
使用的编号应是:塑料1至19、纸和纸板20至39、金属40至49、木材50至59、织物60至69、玻璃70至79。
识别系统也可使用有关材料的缩写(例如 HDPE:高密度聚乙烯)。材料可以采用编号系统和/或缩写进行识别。识别标记应呈此刻暗示包装物的可再用或可回收性质的图形标记的中心或下方。
附录II 关于包装物组成及可再操纵和可回收(包罗 可再循环)性质的底子要求
1.对包装物出产和组成的特有要求:
——包装物的体积和重量应限制在对被包装的产物和消费者充实包管安然、卫生和
合格程度所必需的最小程度;
——包装物的设计、出产和发卖方式应该使其能够再使用或回收(包罗 再循环),
而且在对废弃包装物或废弃包装物办理操作中发生的残剩物进行处置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对环境的影响;
——考虑到包装物或办理操作中发生的残剩物或废弃包装物在焚化或掩埋时,作为
包装材料或任何包装部件的组成局部存在的有毒和其他有害物质和材料会以排放物、灰烬和沥出物形式存在,因此,在制造包装物时应该最大限度地减少这些有毒和有害物质和材料的含量。
2.对包装物可再用性质的特有要求: 以下要求必需同时予以满足:
——包装物的物理性能和特性在正常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应能使其屡次循环使用; ——为了满足对劳动力的健康与安然要求,对用过的包装物进行处置是可能的; ——当包装物不克不及再使用而变成废弃物时,履行对可回收包装物特有的要求。 3.对包装物可回收性质的特有要求:
(a) 可以材料再循环形式回收的包装物。按照欧洲共同表达行尺度,必需使包装物
的材料能够按重量的必然百分比回收,用于制造可发卖的产物。这个百分比可按照 构成包装物的材料类型来确定;
(b) 可以能量回收形式回收的包装物。为能量回收而处置的废弃包装废物应该具有
最小低质热值以便使能量回收最正确化;
(c) 可以堆肥形式回收的包装物。为堆肥而处置的废弃包装物应具有某种可生物降
解特性,即它不会阻碍单独的收集和堆肥过程或其所涉及的活动;
(d) 可生物降解的包装物。可生物降解的废弃包装物应具有能经受物理、化学、热或
生 物分解的特性,使制成的堆肥最终大多分解成一氧化碳、生物量和水。
附录Ⅲ 各成员国收入其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数据库中的数据
各成员国收入其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数据库中的数据见表1~表4。 1.一次、二次和三次包装物:
(a) 国内消耗的每一大类材料包装物数量(出产的+进口的-出口的),见表1; (b) 再使用数量,见表2。 2.家庭和非家庭用包装物:
(a) 国内回收和处置的每一大类包装材料的数量(出产的+进口的-出口的),见表
3;
(b) 每一大类包装材料的再循环数量和回收数量,见表4。
表1 各成员国境内消耗的包装物(一次、二次和三次)数量
玻璃 塑料 纸和纸板(包罗 合成材料) 金属 木材 其他 发生的吨数 -出口的吨数 +进口的吨数 总计 总计 表2 各成员国境内再使用的包装物(一次、二次和三次)数量
玻璃 塑料 纸和纸板(包罗 合成材料) 金属 木材 其他 消耗的包装物吨数 再使用的包装物 吨数 百分比 总计 表3 各成员国境内回收和处置的包装物数量
发生的废弃物吨数 -出口的废弃物吨数 +进口的废弃物吨数 总计 家庭废弃物 玻璃包装物 塑料包装物 纸和纸板包装物 纸板合成材料包装物 金属包装物 木材包装物 家庭废弃包装物总数 非家庭废弃物 玻璃包装物 塑料包装物 纸/纸板包装物 纸板合成材料包装物 金属包装物 木材包装物 非家庭废弃包装物总数 表4 各成员国境内再循环或回收的废弃包装物数量
家庭废弃物 玻璃包装物 塑料包装物 纸和纸板包装物 纸板合成材料包装物 金属包装物 木材包装物 家庭废弃包装物总数 非家庭废弃物 玻璃包装物 塑料包装物 纸/纸板包装物 纸板合成材料包装物 金属包装物 木材包装物 回收和处置的总吨数 再循环数量 吨数 百分比 回收数量 吨数 百分比 非家庭废弃包装物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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