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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审理中证据证明效力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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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审理中证据证明效力的判断 (2011-04-21 20:48:04)转载标签: 杂谈

(一)证据审查

证据审查的主要任务是分析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证据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收集的,都必须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的审查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1.从程序看,证据的审查必须以法庭审理的方式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相关性,只有经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调查中互相询问、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应当注意,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2.从证据审查的对象和内容来看,主要是存在争议的证据和证据资格及证明力

是否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所有证据都要进行调查,我国法律没有做出规定。证据审查的范围以法官能否形成心证为限。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证据审查主要审查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具体内容和证据的形式,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有无及大小进行。审查证据来源主要是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可靠、证据在形成过

程中有无失实、证据的收集、提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内容是否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等方面的内容。审查证据的形式,主要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手续,如证人证言有无本人的签名或盖章、遗嘱有无遗嘱人的签名和立遗嘱的日期。

(二)证据的认定与采信

1证据认定与采信的含义和要件

证据认定是指审判法官确认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行为。证据采信是指审判法官采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证据认定与采信必须建立在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的基础上。证据认定与采信的要件是:

(1)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必须是从本案情况中得出的结论。

(2)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必须是基于一切情况的酌情与判断,从案件的全部证据和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结合所有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形成的内心看法。

(3)对证据的考察,应当是它们的全部总和,而不是彼此孤立地考察。

(4)对证据的认定必须是对每一证据“内在固有的特性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的结果。

(5)上述判断是审判法官根据法律以及依据本人的法律知识、经验、生活常识、逻辑推理能力和对事务的理解力做出。

(6)对证据的判断应是审判法官自己真实意愿的体现,是依据自己的良知做出的,而不是因为外来的诱惑、压力和干扰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做出的。

2证据认定与采信所应遵守的规则

(1)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必须符合证据规则,即可采性规则、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优先证据规则、预防规则。对违反证据规则的证据不得认定与采信。例如,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因违反排除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下列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

(2)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应根据证明责任、经验法则和认识论的普遍规律的要求进行。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除非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应当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经验法则和认识论的一般规律,当同一待证事实存在数个不同的证据时,审判法官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各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当然上述规则只是经验法则和一般认识规律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

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采信是审判法官内心活动的结果。为了确保对证据认定与采信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法官必须公开其“内心确信”形成的心理活动,包括形成的过程、理由和结果,确立裁判的公信力,以便当事人和公众对法官监督。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结果和理由。人民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此);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三、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的另一个难点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物业纠纷作为民事纠纷自然不能例外。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对于平衡物业合同双方的诉讼权利,保护各自的正当利益有重要作用。

依民法一般原理,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负有证明该事实存在的举证义务,这就要求业主一方要积极举证,证明物业的违约事实,即在物业纠纷中,将物业公司违约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业主。最高人民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2条也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物业纠纷作为合同纠纷,《证据规则》第5条为举证责任更为明确的依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如果业主提出了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初步证据,物业服务企业则需对自身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举证,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举证问题上,物业管理纠纷具有特殊性,问题出现后不易取证,双方的责任界定就比较困难。同时,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多由于业主长期不交管理费所引起,诉讼涉及的事实有相当长的时间跨度,举证一方往往只能证明现在的情况,却很难证明过去的事实。由此,违约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谁,成为一个争议的焦点。

在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并非始终归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反,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物业纠纷取证具有较大难度和相当的技术性,业主相对物业企业而言是弱势群体,作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物业一方,由其证明自己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以求得法益上的平衡。在民事诉讼案件里,原被告的举证行为几乎是同时展开,原被告双方都在积极举证,反复展开多回合的证据较量。在此过程中,提出证据的义务会多次发生转移,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得到了“适当”的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就有义务提出新的反驳证据,阻止该主张的成立。

(一)关于业主提出物业服务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问题

现实当中,业主欠费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是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物业管理合同系委托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服务义务具有长期性、琐碎性、重复性的特点,而且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是难以量化的,对服务质量很难在合同中固定化。同一种服务水准,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因此,以服务质量不达标作为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是业主手中的有效武器。根据最高人民《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原告起诉业主索要物业欠费,而业主以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服务义务时,物业服务企业即应承担其履行了服务义务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物业管理服务的长期性、重复性、琐碎性及服务质量难以量化的特点,物业服务企业很难单独承担这种举证责任。如果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履行义务证明责任完全交由业主承担则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业主提出物业服务企业某一项或某几项服务义务未履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其履行的举证责任。如果业主提出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某项服务义务时有瑕疵(即履行了义务但未完全达到了应有标准),因业主已承认物业服务企业对服务义务进行了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可考虑由业主承担瑕疵的举证责任。当然,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综合个案具体情况依法灵活掌握,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应到考虑到物业服务是一个复杂的综合工程,专业性较强。作为普通业主,举证能

力相对较弱:一方面业主关于物业服务方面的知识相对于物业企业显得非常匮乏,另一方面由于业主通常忙于自己的工作,在举证时间上也比较紧张。所以,在举证能力上,物业企业明显强于业主。所以在物业服务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上,须坚持三个原则:第一,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形成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不仅民事实体法需要赋予救济途径,在程序法上也应当进行补救。随着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对于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业主,在举证能力上处于弱势,要求不宜过于苛刻。第二,充分认识该类案件举证困难的客观性。物业服务有不同于有形商品的特殊性,很多情况下前面的服务质量如何难以再现和证明,不论是业主还是物业服务企业都会面临同样的举证困难。所以要避免矫枉过正,对于物业企业的举证责任也不能过于苛刻。第三,注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运用。对这两个原则的理解与掌握,不能局限于特殊情形(如特殊侵权)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这一特定的范围,而应扩展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整个过程。可见,成文法的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也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更是如此。由于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难以采用完全的法定主义,所以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乃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举证责任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我国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以内不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将丧失胜诉权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可见,时间在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中不仅是构成侵权主要事实的基本要素,而且也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这是当事人必须收集证据加以证实的第二个重要的方面。

1.关于物业公司追索物业费的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业主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后,物业公司需对此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而在实践当中,物业公司的举证有一定困难。物业公司向提交的证据通常是催收通知单,但催收通知单上往往只有物业公司的公章和物业公司催收人员的签名而没有业主的签名。从法律上来说,只有物业公司单方认可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比较低。我们认为,不应轻易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因为业主拒交物业费时,对于催收通知单往往不予签收,物业公司通常在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以证明业主拒收并留置送达。对此,应遵循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从严把握的原则,综合案件的相关情况做出判断。比如要考虑所在小区的状况,如果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业主对物业公司一直积怨很深,那么其对物业公司提交催收通知拒收的可能性就很大。因此,如果业主仅提出未收到催收通知,未提供其他证据,那么应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依据,认定物业企业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当是否催收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根据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物业公司不负举证责任,而由业主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在业主举证不能时要承担不利后果。

2.物业公司几度转手后,物业企业追索物业费的举证问题

现实中,进行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会因故进行转手即进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这就会出现当前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向业主追索前任物业公司物业费的情况。如果业主对前任物业企业物业费提出时效抗辩时,当前物业公司须承担时效未经过的证明责任。业主如果以前任物业公司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而且提交充足的证据,那么其抗辩理由就应支持。反之,如果业主无证据证实前物业公司服务存在瑕疵,而且现物业公司能够证明前任企业在移交前已履行了公示等法定手续而且自己又继续履行了相应义务,那么其主张前企业物业费的请求就应得到支持。

(三)特殊类型下举证责任的倒置

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所谓“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倒置,最高人民《证据规定》第4条进一步规定,下列

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上述司法解释的这些具体规定,在涉及大量的建筑物侵权、物业施工侵权和物业环境公益侵权等特殊类物业管理侵权诉讼个案时,部分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到被告承担,此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特殊类物业管理侵权诉讼个案之所以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首先,这符合侵权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由于建筑物侵权、物业施工侵权和物业环境公益侵权等特殊类物业管理侵权诉讼个案涉及许多物业、建筑、环境等方面的专业问题,且一般行为人、加害人对其物业的管理、质量、自身生产工艺和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特性最为了解,相对于作为局外人的受害方而言,它具有完全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条件。其次,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如果在特殊类物业管理侵权诉讼个案中实行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使绝大多数受害的业主因不具备举证能力而得不到赔偿;而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物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次,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强化物业所有人、物业管理人和物业公共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意识,客观上将促使其加强物业管理,从而防止和减少特殊类物业管理侵权诉讼个案的发生。

特殊类物业管理侵权之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因果关系)减

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仍须就以下事项举证:其一,自身的损害与程度,并因此承受了损失。“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将遭受的损失,如合理预期收益的丧失。其二,存在物业侵权之损害行为,而且该损害行为是其指控的加害人所实施。

特殊类物业管理侵权之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的基本精神,特殊类物业管理侵权之加害人应就如下两方面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其一,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其二,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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