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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处理工程业管理规则

来源:欧得旅游网


【法规名称】 水处理工程业管理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4-06-10 【正 文】

水处理工程业管理规则

第 1 条

为加强水处理工程业之管理,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水处理系指藉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法,将水质加以改良,以符合所需用途或排放标准者。

第 3 条

水处理工程业之业务范围,系指从事有关水处理工程之规划、设计、设备安装、施工、维护检修及水质检验分析等作业。

第 4 条

水处理工程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 (市) 为建设厅 (局) 。第 5 条

水处理工程业应向所在地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水处理工程业登记,领得证照后始得营业。

第 6 条

水处理工程业分为左列二级:

一甲级:得承装任何水处理工程。其应具备条作如左:

(一) 登记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 具有一次规划设计或承制水处理工程,其净水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废 (污) 水量每天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经验或能力。

(三) 聘雇专任技师一人及专任技术员五人以上,其中一人应为大专院校化学工程、环境工程、卫生工程科系毕业者。

(四) 具有附表一所定之仪器及工具。

二乙级:得承装净水量每日未达五千立方公尺,废 (污) 水量每日未达五百立方公尺之水处理工程。其应具备条件如左:

(一) 登记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 具有规划设计或承装水处理工程之经验或能力。

(三) 聘雇专任技术员三人以上 (其中一人应为大专院校化工、环境工程、卫生工程科系毕业者) 。

(四) 其有附表二所定之仪器及工具。

第 7 条

本规则所称技师、技术员资格如左:

一技师:依技师法规定领有环境工程或卫生工程技师证书者,或领有化工、土木、水利、机械、电机、农化工程技师证书,曾受水处理专业训练,并具有五年以上处理工程经验者。

二技术员:国内外大专院校或高级职业学校化工、环工、土木、水利、机械、电机等科系毕业或经上项科目技能检定合格者。

第 8 条

申请登记水处理工程业应具备左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资本额证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四规划设计或承装水处理工程之经验证明文件。

五技师、技术员之资格证书、学经历证件及身分证影本。

前项所称经验证明文件,系指所聘雇技师或技术员具实际规划、设计水处理工程之经验证明。

第 9 条

省 (市) 主管机关受理水处理工程业登记,应于收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者发给登记证及承揽工程业务手册,并报经济部备查。

前项申请书、登记证、承揽工程业务手册之格式,由经济部统一定之。第 10 条

水处理工程业变更等级者,应缴销原登记证,并依第八条之规定,重新申请登记。

第 11 条

水处理工程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之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组织依法得以变更登记方式办理者。

二增减资本额者。

三变更公司、商号名称者。

四变更负责人者。

五变换技师、技术员者。

六迁移地址者。

省 (市) 主管机关核准前项变更登记时,应报经济部备查。

第 12 条

水处理工程业申请登记时,应缴登记费,金额如左:

甲级:新台币一、○○○元。

乙级:新台币八○○元。

申请变更登记及换发补领登记证者,应减半收费。

登记费之收支应依照预算程序办理。

第 13 条

水处理工程业暂行停业者,应于停业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并缴回登记证及承揽工程业务手册。其于一年内复业者,得申请发还继续营业;逾期未复业者,省 (市) 主管机关应公告注销其登记证,并报经济部备查。

第 14 条

水处理工程业歇业者,应于歇业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歇业登记,并同时缴销登记证及承揽工程业务手册,逾期未缴销者,省 (市) 主管机关应公告注销其登记证,并报经济部备查

第 15 条

水处理工程业对于水处理工程中有关土木、水管、电气等工程部分,应由领有该项工程业证照者施工。

第 16 条

水处理工程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 (市) 主管机关应予警告处分。

一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者。

二参加投标有围标情事者。

三规划、设计或施工错误,致水处理效能未符约定之标准或政府规定之标准者。

四登记证转借他人使用者。

第 17 条

水处理工程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 (市) 主管机关应予撤销其登记,并报经济部备查。

一本依第六条之规定聘雇技师及技术员,经省 (市) 主管机关限期聘雇而未如期办理者。

二违反第十条之规定,经省 (市) 主管机关限期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如期办理者。

三申请登记事项虚伪不实者。

四受本规则警告处分三次以上者。

省 (市) 主管机关为前项之处分,得以公告为之。

第 18 条

受撤销登记处分之水处理工程业,在一年内不得以同一名称或同一地址或同一负责人申请办理水处理工程业登记。

第 19 条

本规则发布实施前原领营利事业登记证照内有水处理工程项目者。应于本规则发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第八条之规定申办水处理工程业登记,逾期丧失承包水处理工程资格。

第 2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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