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基金是指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tt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Patter)组成的合伙制基金。有限合伙人作为基金投资者,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出资比例一般为基金总规模的99%,基金进行分配时,有限合伙人可以收回本金,并获得80%左右的利润分成。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资比例一般是基金总规模的1%,基金分配时,普通合伙人同样可以收回其投资本金,同时在基金收益率超过预定的最低收益率时,还可以获得20%左右的利润分成。因此,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通过以出资为条件的资合和以信任为条件的人合的有机统一,使得基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分离基础上重又实现一定程度的统一。同时,合伙企业是透明实体,既不对合伙企业课征企业所得税,也不对合伙企业课征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收益采用“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各个合伙人各自按其分得的利润交税,因此避免了双重征税。激励机制与风险把控的平衡及税收上的优势使得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有别于其他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并且随着私募股权的发展,合伙形式尤其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逐渐成为主流形式。
我国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制改变有一个过程。2000年以前合伙企业是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自国发[2000]16号文《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及财税[2000]91号文《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发布,从 2000年 1月 1日起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根据“先分后税”原则由自然人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税,合伙企业ÿ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下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个时期的合伙被假设为自然人合伙,对于法人或其它组织作为合伙人如何征收所得税就产生问题。因此,财税[2008]159号文第二条就进一步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ÿ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改变为有限制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而2006年 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其目的就是为了鼓励私募股权的发展。在“立法说明”中,立法者指出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由具有良好的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此时,有限合伙制度正式确立,其极大的方便了私募股权的发展。但是,《合伙企业法》修订后,税收法规只跟进出台了财税〔2008〕159号文件,许多具体问题仍需出台相关政策加以明确。
第一,合伙人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与股权转让收益用税率如何确定?自然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适用税率上是否有区别?
财税〔2008〕159号文件只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文件并û有明确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在适用税率上有无差异。而财税[2000]91号文在现在看来虽有些不合时宜,但仍然有效,根据其上λ法国发[2000]16号文,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不论其为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一律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收个人所得税,即,5万元以上的收入部分都要缴纳35%的所得税。然而,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其收益从本质上来说并不同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更类似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若和普通合伙人一样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税似乎并不合理。
在国税函[2001]84号文件中,将自然人合伙人的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股权转让所得区别开来,自然人合伙人从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所得,将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20%税率单独纳税,而不是按照财税[2000]91号文件5%-35%的超额累进税率来纳税。这样的规定是有道理的,可以避免过高的税负。我们举个例子(案例一),A公司和自然人甲某一起成立一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B公司,合伙协议约定利润由两个合伙人平分,2011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B公司的全部利润来源于对其他有限责任投资公司的分红共7500万元,即这7500万元已经在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过税款2500万元,属于税后利润,税前利润为1亿元。此时,甲某根据约定分得利润3750万元。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共3750万元×20%=750(万元),此3750万元已经缴纳过税款3750÷(1-25%)×25%=1250(万元)。即:在有限责任公司5000万元税前利润最终纳税2000万元,同自然人直接投资到有限责任并分红的最终税负相同,均为25%+(1-25%)×20%=40%,而若仍按照财税[2000】91号文件适用35%的超额累进税率则显然加重了自然人合伙人的税负。
尽管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对自然人合伙人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但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分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仍然不区分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律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收个人所得税。目前北京、天津、上海三地针对这一问题规定不尽相同。
(一)北京市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第四条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二)天津市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第七条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可见,北京与天津的政策与国税函【2001】84号文相比有所突破,两个政策均规定除利息、股息和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自然人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因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当然,与上海的政策相比,天津的优惠政策中排除了不出资而仅仅执行管理职能的基金管理人。
(三)上海市
上海市2008年发布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第五条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海市该政策应该说完全是在前述国家政策的范Χ内做出的,不但û有任何突破,而且还有主动限缩的嫌疑。例如,就普通合伙人的所得的部分,上海的政策并û有像天津的政策一样对于其收入的性质进一步区分,而是一概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84号文的理解,普通合伙人收入中属于股权投资收益的部分,应该可以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合伙人因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是否可以像天津的政策一样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海市该政策并δ予以明确。
上海市有关部可能意识到上述问题,因而在其2011年5月3日发布的政策修订版《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修订)》(沪金融办通[2011]10号)有关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所得税问题一节中,仅仅保留“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作为纳税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分别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其余已全部删除。
第二,法人合伙人投资收益是否免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那ô,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法人投资者,其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分回的股息收入可作为免税收入吗?虽然财税[2008]159号文首次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情形下所得税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正式确定“先分后税”的原则。但是,财税[2008]159号文就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不同类型的所得在向合伙人分配时其性质是否保持不变这一问题仍δ给出明确答案。因此,在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就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入进行分配时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似乎并不明确。非但如此,159号文笼统规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似乎意ζ着法人和其他组织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在理论和实务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混淆。我们仍以案例一为例,如果不允许法人合伙人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税收优惠,在有限责任公司的5000万元利润,已经缴纳了125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后,在A公司又要缴纳3750×25% = 937.5(万元),在理论上A公司的最终股东上溯几个上级公司后,也应当为
自然人(除了国有企业外),则该笔所得仍需要缴纳(3750-937.5)×20% = 2812.5×20% = 562.5(万元)。该笔5000万的利润理论上最终需要缴纳1250+937.5+562.5 = 2750(万元),综合税负高达2750÷5000 = 55%之多,显然是不可承受之重。而如果A公司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不征税,那ô其最终税负仍然是40%,符合税收中性的基本原则,但是目来来说还是应该严格按照现行政策执行,A公司确实还要缴纳25%企业所得税的。当然在实践中A公司是不会申报这笔企业所得税的,但是如果税务稽查认定需要缴税,A公司则无法免除该纳税义务,从而始终存在着税收风险。因此若有可能,今后可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做扩大解释,制定诸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包括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从而让A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能够享受免税待遇。
第三,普通合伙人的收益分成(carried interest)是否要交纳营业税?
作为基金管理者的普通合伙人ÿ年可从基金中取得2%左右的管理费用于日常开支,包括租金、办公设施花销、差旅费、以及管理人员在投资期的工资等。此时,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公司形式还是有限合伙形式,均须就其取得的管理费缴纳营业税。然而,对于普通合伙人就收益分成(即carried interest,通常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是否要交纳营业税并无定论,实践中对收益分成的法律性质是属于“服务收入”还是“投资收益”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因此,为避免收益分成在基金管理人的账目上与管理费一视同仁被课以营业税,基金管理人在账目处理上必须十分清晰。更为保守的做法是,设立两家管理企业,其中一家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另一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由普通合伙人收取收益分成。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基金管理企业设立为有限公司的情形下,由于向上追溯到股东仍然为个人,分配利润时仍需交纳个人所得税,因而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最终税负可能达到40%。因此,基金管理企业设立为有限合伙在税负上通常更为有利,可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可否以亏损抵扣盈利?
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国税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更进一步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ÿ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特点是立足长远考虑,但是由于被投资的企业一般来说很难预测今后的发展情况,特别是私募基金倾向于一些高新技术企业,这些企业的核心资本是技术,但是技术的更新速度往往超过想象,今年还是非常领先的技术明年可能就已经落伍,企业的经营风险特别大,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失败率特别高,而公司制形式允许其无限期结转损失,对于私募基金的长远发展十分有利。
目前来说,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征收的主要是合伙人的所得税。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生产经营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也就是说合伙企业不管分û分配都必须要为合伙人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利用合伙企业长期不分配从而回避所得税的问题,但这一点同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可通过不分配利润延缓交纳所得税相比确实是劣势。财税[2008]159号文同时还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关于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合伙企业作为一个虚拟的外在形式,他的一切法律效果都指向合伙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特别是在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其实是进行的一项权益性投资行为,这种投资的盈利和亏损都关系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所得额。如果仅允许盈利时缴税,在亏损时却不允许抵扣,对于参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人十分不公平。因此,应该允许以合伙企业的亏损抵扣投资者的盈利,以实现税收公平。
结论
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架构中通常采用的法律形式,但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的滞后和模糊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障碍之一。因此,鉴于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已经严重脱离现实情况,急需国家制定和出台统一的合伙企业所得税法,根据目前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和产业发展需要就合伙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统一和全面的规定。
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税收政策主要涉及私募股权投资主体、私募股权投资主体的管理人和私募股权投资主体的投资人三个方面。
1.私募股权投资主体的税收政策。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主体主要有两类组织形式,一类是投资公司制,另一类是合伙制。作为公司制的投资主体,其获得的投资股息和红利收益
免税,利息、股权转让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而合伙制投资主体收益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2.私募股权投资主体管理人的税收政策。作为投资主体中的管理人,也可以是公司制或合伙制两类,其收益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管理费、服务费等收入,另一个是按比例分成的投资收益。对于管理费、服务费等收入,公司制管理人须缴纳5%的营业税和25%的企业所得税,合伙制管理人须缴纳5%的营业税和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分成的投资收益中的股息和红利部分,公司制管理人免税,合伙制管理人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利息和股权转让所得,公司制管理人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合伙制管理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3私募股权投资主体的投资人的税收政策。无论是公司制还是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主体,其投资人(私募股权投资主体)都可能会有三种:公司制投资人、合伙制投资人和个人投资者。
如果投资的是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主体,对于股息和红利收入,公司制投资人免税,合伙制投资人分别按照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投资人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入所得税;对于利息和股权转让所得,公司制投资人缴纳25%企业所得税,合伙制投资人分别按照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投资人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投资的是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股息和红利收入,公司制投资人免税,合伙制投资人由合伙人分别按照5%~35%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人按照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利息和股权转让所得,公司制投资人缴纳25%所得税,合伙制投资人由合伙人分别按照5%~35%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而个人投资人按照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私募股权投资的十个问题
一、什么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PE(Private Equity的英文缩写),又被翻译为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直接股权投资等,具体指通过私募形式(在私下里对特定对象募集)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
简单的说,就是资金的来源是一些私下的渠道,不是公开向大众募集的资金,然后再投向其他的企业。如在某一个行业发现一家公司具有未来成长的价值,用PE的资金换取这家公司的股权,可以是控股,也可以是参股,和这家公司一起成长,在未来一个时期内,比如说3年或者是5年,因为与公司一起成长,使得公司的价值得到提高,从而获得一个非常良好的回报。
二、私募股权投资的特点
①在资金募集上,主要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
②资金来源特定,如富有的个人、风险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 ③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绝少涉及债权投资。PE投资机构也因此对被投资企业的决策管理享有一定的表决权。反映在投资工具上,多采用普通股或者可转让优先股,以及可转债的工具形式。
④一般投资于非上市企业,绝少投资已公开发行公司。
⑤投资期限较长,一般可达3至5年或更长,属于中长期投资。
⑥流动性差,没有成熟的市场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让方与购买方直接达成交易。
三、为什么要发展私募股权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作为直接融资的重要手段,将有投资能力者的资金集中起来进行再投资,为资金需求企业提供资本支持,从而解决企业特别是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的融资难题,促进企业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
尤其相对于公募投资来说,私募股权投资具有更多的灵活性,限制较少,信息披露频率也不高,因而具有较高的融资功能和促进企业、产业发展的强大动力。因此,国家发展改革委从1996年开始探索推动相关制度建设,并逐步开始在天津滨海新区、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长江三角洲地区进行股权投资基金试点。
四、直辖市的私募股权投资发展概况
2006年6月,《国务院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下发,鼓励天津滨海新区进行金融改革和创新。作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天津滨海新区将发展私募股权投资作为金融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发展私募股权投资方面创造出了诸多第一,如第一个推出相关系列优惠政策(包括税收、办公用房等),
第一个制定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并成立备案管理办公室,第一个成立股权投资基金协会(2007年9月,全国第一家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在天津成立)。 五、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定条件
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只能以私募方式(非公开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投资者以机构投资者和合格的自然人投资者构成;
②募集资金仅面向特定对象,不得通过媒体(包括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
③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承诺固定回报;
④单个自然人出资金额必须超过2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货币出资,且不得接受多个投资者委托认缴股权投资基金资本。 ⑤股份公司制股权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股权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属于长期股权投资方式,并不是定期的债权投资方式,其投资期限一般为5-7年; ⑦所募集资金由属地商业银行进行托管;
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团队中至少有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经济管理经验。
六、什么是非法集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年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七、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
2011年1月4日期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有如下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八、私募股权投资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① 对象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只能面向特定对象,而且有人数限制(股份公司制股权基金不超过200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股权基金不超过50人);非法集资通常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及人数众多。
② 方式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只能以非公开方式进行,通常由基金管理人私下与投资者进行协商;非法集资通常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传销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吸收公众资金。 ③最低投资金额不同。投资私募股权的,自然人出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非法集资则无此限制。
④期限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属于长期投资方式,投资期限一般为5-7年;非法集资一般期限较短,通常以月、季、半年、一年或二年为期。 ⑤获利方式不同。私募股权投资不得承诺保本或固定回报;非法集资通常以高息、返点等作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 九、非法集资的私募股权投资的突出特点 ①违法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企业)从事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的咨询服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截至目前,涉嫌非法集资的私募股权投资绝大部分涉及超范围经营。
②公开性。大多通过推介会、培训会、网络介绍或传销等方式大肆宣传其投资效益,使社会公众知悉。
③利诱性。向投资人承诺超出常规的高回报,并有部分公司(企业)采用“上打息”的方式,同时向中间人、代理人支付介绍费、佣金、返点提成费等。 ④社会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违反了私募股权只能向具备相关条件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规定。
⑤短期性。利用公众想短期投资,快速获利的心理,设定较短的投资收益期限,有的甚至为1个月,以此来吸引公众投资。
⑥避税性。部分公司(企业)将本应在公司对公账户内流动的资金转至个人账户进行交易,通过“体外循环”的方式达到逃税、避税的目的。 十、非常集资的私募股权投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①违法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企业)从事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的咨询服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截至目前,涉嫌非法集资的私募股权投资绝大部分涉及超范围经营。
②公开性。大多通过推介会、培训会、网络介绍或传销等方式大肆宣传其投资效益,使社会公众知悉。
③利诱性。向投资人承诺超出常规的高回报,并有部分公司(企业)采用“上打息”的方式,同时向中间人、代理人支付介绍费、佣金、返点提成费等。 ④社会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违反了私募股权只能向具备相关条件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规定。
⑤短期性。利用公众想短期投资,快速获利的心理,设定较短的投资收益期限,有的甚至为1个月,以此来吸引公众投资。
⑥避税性。部分公司(企业)将本应在公司对公账户内流动的资金转至个人账户进行交易,通过“体外循环”的方式达到逃税、避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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