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
[摘 要]我国在不同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矛盾的变化,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这对打击受贿罪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笔者就受贿罪主体的构成要件进行简要概述,在认定受贿罪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受贿罪;主体范围;问题;完善
一、受贿罪概述
《刑法》第385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法律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然决意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受贿罪认定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认定受贿罪个人犯罪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不同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矛盾的变化,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
界定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这对打击受贿罪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在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开具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这个方面还存在着争议。
国有医院的医生利用处方收受回扣是否构成受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没有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具体方法各不相同,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结合理论界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开具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因为医生在开处方时并不是在行使国家权力,而是属于一种资格,就像是要想当教师就必须要拿到教师资格证一样。医生行使处方权的实质是一种技术性的劳务活动,是在利用自己专业知识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而不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因为医生开处方并不具有公务特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又不能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放纵医生利用开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毕竟类似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几十名医生收受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逾百万元的事件社会破坏性很大,必须严厉打击,所以这就需要我国通过新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来解决此类问题。
(二)认定受贿罪共犯存在的问题
共同受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是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比单独受贿更具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有关条款的存在争议,各司法机关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判定标准各不相同,执法各异,这直接影响了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笔者结合刑法原理、各学者的研究对共同受贿进行分析,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
近几年来,受贿罪存在一种不可忽视的现象: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对于这种现象刑法学界有着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收受财物应当分三种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影响,收受财物,但是没有告诉国家工作人员实情,国家工作人员只是误信与请托人有亲戚关系而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第二,家属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教唆、劝导甚至威逼利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替其受贿出谋划策,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就构成了受贿罪的主犯,而家属则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二者成立受贿罪的共犯。第三,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事前共谋,由家属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家属在利用自己职位形成的便利收受贿赂而不制止,却极力配合的,但在事发后又辩解自己不知情,佯装自己不知道。对于该种情形,由于双方明知行为的目的是受贿,两人有共同的受贿故意,仍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其家属成立受贿罪共犯。
(三)关于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存在的问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这已成为共识,但是对于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存在着许多争议。主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利用将来职务的便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之便,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第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按照严格解释刑法用语的要求,只能解释为行为人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便利,才具有科学性。将利用他人的职务上的便利行为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是一种类推解释结果,果然超出了人们的正常解释与‘可预测范围’,而没有说明‘他人的职务’与本人的职务是否有关。”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规定明确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三、完善立法
(一)单独设置受贿法定刑条款
从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罪犯的决定》起,至1997年刑法,都规定对于受贿罪的处罚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规定处罚。虽然受贿罪和贪污罪同属于职务犯罪,但就如前面所论述的,这样规定仍存在许多不便,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两罪的犯罪性质并不完全等同。这是受贿罪与贪污罪最根本的区别。贪污罪不仅是一种渎职犯罪,还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而受贿罪只属于渎职犯罪。
其次,两罪的犯罪手段和主观意图并不相同。这是受贿罪与贪污罪最重要的区别。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采取了侵吞、窃取、骗取及其他非法手段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通过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图。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
(二)扩大解释受贿罪规定的内容
随着社会的发展,受贿罪的规定内容表现出来的滞后性越来越明显,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存在显著矛盾。然而新的法条并没有颁布,这就需要我们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出台新的法条,或者扩大解释受贿罪规定的内容,以便打击受贿犯罪,把“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
目前我国《刑法》第385 条规定受贿罪的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这显然过于狭窄,也使得实践中日益泛滥的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受贿行为被排除在贿赂罪的范围之外,不利于严惩腐败。因此,规定受贿罪应当根据社会生活实际情况,把“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这不仅是受贿罪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是打击受贿犯罪的需要,是与国际社会反受贿犯罪立法和司法接轨的需要,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三)建立多元化的受贿类罪名体系
目前我国受贿类罪名体系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对全面打击受贿类犯罪能起到促进作用。然而利用将来职务的便利进行受贿构成犯罪仍没有法律依据;斡旋受贿罪应当独立于受贿罪,单独成为一个罪名;建议另增设关于体育运动员、裁判和俱乐部工作人员受贿的新罪名。
如果行为人利用将任某项职务的便利,承诺任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显然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些国家比如日本、瑞士,将利用将来职务之便受贿规定为犯罪,然而我国刑法对此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考虑到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在将来刑法修订时有必要做出规定。
刑法将斡旋受贿罪以受贿罪论处,忽视了两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比如斡旋受贿罪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不正当利益”,受贿罪的罪名概括或者包容不了斡旋受贿的特征。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更加加剧了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不和谐之处,同时也给斡旋受贿罪独立提供了参考。并且“独立斡旋受贿犯罪有助于消除立法目标与刑法基本理论的冲突,独立斡旋受贿犯罪更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和犯罪预防。”
因此,建议多元化的受贿类罪名体系是完善立法的有效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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